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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30450032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

    檢察官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申請參加法務部選送進修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出國進修者應具有擬赴國家之外語能力。
    三、最近年度逾期未結案件未超過所在檢察署同一年度逾期未結案件平均
      數百分之二十。
    四、無下列情事:
      (一)因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二)監察院糾舉後移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
         規定處理中。
      (三)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尚未結案。
      (四)因故意違法失職行為經提起公訴尚未裁判確定。
      (五)選送進修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但經法務部認為有再選送
         進修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六)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七)最近五年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所稱服務紀錄良好,指最近二年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年終考績均為乙等或曾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三、曾受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警告處分或於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受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 [修正]
  • 第二十條之一

    自行帶職帶薪進修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進修活動證明文件,應由
    服務機關初步審查並送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審核後,由法務部核定。
    前條研究報告,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
    一、進修或考察期間未滿六個月者,由法務部相關司處就核准之計畫執行
      內容、對司法業務或提升檢察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進行綜合審核
      。
    二、進修或考察期間六個月以上者,依前款規定初審後,除初審不及格,
      逕依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外,應進行專業審核。
    三、前二款審核結果,應報送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審議,審議結果應經法務
      部部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定。但依第一款規定審核及格者,得逕辦理核
      定事宜。
    審核人員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審核,結果分為及格、不及格。審核
    時得附具理由,通知受審核人於指定期限內修正或陳述意見,受審核人得
    併提送增修報告;逾期未提出者,視為無意見。
    第二項第二款之專業審核應經二位專業審核委員評定之。二位均評定為及
    格者,始為及格,均評定為不及格者,為不及格。專業審核委員其中一人
    評定為不及格者,應再聘請專業審核委員一人參與,並以多數意見為審核
    結果。
    第二項第二款之專業審核,應聘請具有實任十年以上資歷之法官、檢察官
    、學者或專家為專業審核委員。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議結果為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
    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但已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對於專業審核結果,除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外,不得逕
    予變更。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審核得訂定進修活動認可審核要點。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之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處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二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
      補助。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
      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情事係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應負賠償責任時,由進修考察計劃之預算編列機關以書
    面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之補助金額,並由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應
    賠償之所領俸(薪)給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繳交之研究報告,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
    於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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