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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司法或軍法機關,得至調查局勘驗毒品證物,確有必要時,並得備函派員向調查局調
取原物。
司法或軍法機關向調查局調取毒品證物,用畢應儘速歸還。調取期限為三個月,如因
審理案件需要續借,應另行備函向調查局敘明。司法或軍法機關向調查局調取之毒品
證物,如經拆封勘驗,應由拆封人重行封緘簽章並備函敘明後,派員持還,送由調查
局複驗、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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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82年7月2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930031286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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