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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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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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機關於通緝被告或受刑人之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緝書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
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
得通緝(格式如附件一)。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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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通緝書副本應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憑查考管制。並加註時效完成日期,俾便督導清理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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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一檢察署就同一被告或受刑人已為二案以上通緝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但偵查及執
行案件應分別通緝之:
(一)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案後通緝應發布併案通緝書(格式如附件二)
。
(二)併案通緝書應分別記載各案之案號、案由、被訴事實、裁判情形或執行情形,俾便
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
(三)併案通緝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有未經通緝之被告須進行訴訟程序等情形,
不能併同保管者,應於未進行卷面以浮籤註明之。
(四)併案通緝之案件,於併案通緝後即時報結。
(五)併案通緝案件,其中一案因追訴權消滅經不起訴處分或行刑權消滅者,就其餘部分
發布通緝時,比照(一)(二)款規定辦理。
(六)併案通緝案件,經通緝歸案後,應分由同一檢察官併案偵辦或執行。但得另行編號
計數。
(七)併案通緝案件,各機關之通緝人犯卡片,仍以一案一張為原則,並將同一通緝書內
數案卡片,集中保管。
(八)因併案通緝而撤銷前案者,得仍使用原來卡片,照前款規定辦理。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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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清理人員應將歷年來通緝案件按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
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者,應即撤銷通緝(格式如附件三)。
(二)通緝原因未消滅且非已顯無通緝之必要者,應列冊分向通緝犯戶籍所在之戶政機
關查明其行蹤,按住址遠近,分區歸類,集中緝捕。
(三)通緝人犯現在服役中、或在監獄、保安處分處所、感訓處分處所執行中者,應與
其服役或執行機關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
(四)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告發或自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等
,提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
(五)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性別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人犯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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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前項准許分期繳納罰金者,應確實依「各級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
之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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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每件通緝書或撤銷通緝書以列被告或受刑人一人為限,分別編號並以連號發交。
有關書類如有錯誤,應以更正表更正之。更正表可依照一般公文編號發文(格式如
附件四、五)。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