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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004517270號函修正發布第十九點及第二點附件一至三、第十七點附件四至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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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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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押物、沒收物在案件未終結確定前,得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物品
」、「特殊物品」等類保管之。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
,應依職權發還之,辦理程序如左:
(一)函知:承辦機關應將發還物品之有關案號、案由、被告姓名,
物品名稱、數(重)量及受領期限、處所,手續等分別詳細記
載函內,並檢附受領書,權利拋棄書送達應受發還人(函及受
領書、權利拋棄書格式見附件一、二、三)。
(二)發還:承辦機關接到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
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應即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
領者,應提出委任書。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
故不能發還者,應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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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扣押物、沒收物,依其處理方式分別設置「留作公用」、「銷燬」
、「拍賣」、「招領」、「移送」、「發還」、「暫為保管」七種
清冊以備查考(清冊格式見附件四至十)。 - [附表]
- [修正]
-
十九、扣押物、沒收物之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另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