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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79年9月1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1710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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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為杜絕竊盜犯銷贓,以保障民眾之財產安全,特提示左列四點:
(一)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贓物犯罪案件,
應即妥速偵辦,從嚴追訴;如認有繼續追查共犯或贓證之必要
時,應即填發繼續偵查指揮書交原移案之司法警察官帶同被告
繼續查證,或親自指揮司法警察嚴密追查。
(二)對於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贓物慣犯、累犯案件(係以紅皮移送
書或報告書移送),應詳予審酌,如認被告符合法定羈押要件
者,應依法予以羈押。
(三)對於贓物慣犯、累犯或其他情節重大之贓物犯,如認有具體求
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
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
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
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四)如認法院量刑過輕或漏未宣付保安處分者,應即依法提起上訴
,以資救濟。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如以上述理由上
訴而經最高法院駁回者,得由承辦檢察官簽報檢察長或主任檢
察官核定後,對該案之上訴維持率不列入不維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