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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檢察官於命被告說明可疑財產來源時,宜就具體個案,依應說明財產數額大小、範
圍繁雜程度、資料來源所在地之遠近,酌定說明期間。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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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二、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案件,檢察官應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
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增加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
權進行全面清查,並應查明有無繼承、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情形。必要時,得請專家
鑑估其價值。
公務員將財產寄放在他人名義,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
,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就該財產負有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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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66060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之一、第四點之二,並自100年11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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