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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
指揮執行。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所在地者,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
檢察長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被告在同案犯數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經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其餘部分復經判處徒刑、拘役者,仍得由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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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案件執行後,將卷宗發還地方檢察署時,務須在文內
敘明執行情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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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經判處徒刑或拘役,而已交保或責付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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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經判處罰金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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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內有扣押物,依法應予發還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80年2月1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7045247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點至第六點,並自107年5月25日生效(原名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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