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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74年11月4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研字第10811006830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並自108年12月24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加強自動檢舉:
      (一)二審因處理案件、閱覽新聞紙類或其他情形,發現涉有犯罪嫌疑者,得分「偵他
         」字案件偵查;其由檢察官發現簽分者,得分由該檢察官自行偵查或協助督導一
         審檢察官偵查。但同一案件,一審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者,應發交一併偵查。
      (二)二審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時,應即簽准報結;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應簽請檢察長命令該管一審偵辦,其係犯貪污、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而事
         證明確者,得命交一審檢察官起訴。
      (三)一審對發交偵辦之案件,應將檢察官偵查結果,連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其
         他資料,陳報發交之二審。
      (四)二審檢察官辦理偵他字案件,於發交一審檢察官檢舉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第二十點計算成績。
      (五)一審檢察官辦理二審發交案件,對於判決結果,於收受判決書後,應與二審原承
         辦檢察官聯繫,商榷判決是否妥適及應否上訴;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者,二審原
         承辦檢察官,應洽請蒞庭之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盡妥適之情形,注意實行公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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