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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004515380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六點、第十點及第二點附件一、第四點附件二、附件三、第八點附件四、第十點附件五、第十五點附件六、第十六點附件七、第二十一點附件八,並自110年6月2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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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
查場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
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
照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
具保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