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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地方檢察署,應指派檢察官負責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助事務,並將名冊(一式兩份
)函報直接上級檢察機關及法務部備查。人員異動時亦同。其指派標準以曾經參加國家
賠償法研習或曾經辦理民事審判事務者為優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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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該管地方檢察署,謂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檢察署;同施行細第三十九條所稱該管檢察機關亦同。非該管檢察署收受賠償義務
機關函請協助之公文者,承辦檢察官應即簽准轉送該管檢察署辦理,並副知來函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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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930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自107年9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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