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87年4月24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004517230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刪除第十二點,並自110年6月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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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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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獲案槍枝刀械之保管、銷燬、設置銷燬場所及設備等事項,由法
務部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以下簡稱機械修理廠)辦理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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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機關送交銷燬獲案槍枝刀械,應於執行銷燬當月五日至十日前,
集中一次送交,每枝槍枝刀械應加貼機關封條、編號,以透明袋包裝
,並檢具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臺高檢
」、一份送內政部警政署、一份由機械修理廠留存,格式如附件一)
、照片,載明廠牌、型號、槍種、槍號及刀械種類,交由機械修理廠
簽收掣據,載明受理時間、數量,送交單位及人員(格式如附件二)
,如數量不符或資料不齊者,送交機關應先予補正。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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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二十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辦理,由臺高檢通知相關機關會同辦理;如適逢例假日,
順延至假期結束之翌日辦理。但數量龐大時,得由臺高檢通知相關機
關擇期迅速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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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應由機械修理廠及臺高檢共同派員監燬,並
由臺高檢指派檢察官主持,逐一清點無訛後,製作銷燬紀錄(格式如
附件三)。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