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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304503330號函修正發布第三十三點、第七十點、第七十二點、第九十二點、第一百零九點、第一百一十八點、第一百一十九點;刪除第一百二十點,並自113年2月22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十三、訊問或詢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訊問或詢;如發現被告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並應告知其得依
        該法申請法律扶助。前述告知,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
        如有必要,並得將所告知之事項記載於書面交付被告閱覽。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
        為其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
        身分者,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
        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
        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本
        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二七、三一、三
        五、九五、法律扶助法六五)

  • [修正]

  • 七十、(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一))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對非屬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提起公訴時,起訴書內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等事項,應指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
       係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亦應檢具併案意旨書,以落實舉證責。(
       刑訴法一六一)

  • [修正]

  • 七十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二))
        檢察官對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
        ,如有不服,應載明理由,依本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
        抗告。如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本法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檢察官對於駁回起訴之案件,為善盡調查之能事,仍應分案再行
        偵查,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自
        得再行起訴,但不得僅提出與原案相同之事證即再行起訴。(刑
        訴法一六一、二六0)

  • [修正]

  • 九十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閱卷)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
        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
        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檢察官將卷宗或證物提供律師閱覽前,應仔細檢查及判斷是否有
        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如有上開情事
        ,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
        。(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 [修正]

  • 一百零九、(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後之處置)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即
         將被告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
         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本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二六0)

  • [修正]

  • 一百十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本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正本,應於尾頁末行附記上
         開事由,送達於聲請再議之人,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並於結案
         後將全案卷證送還原檢察署,俾便該管第一審法院受理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後,向原檢察署調取該案卷證。
         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是否具備,係由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之該管第一審法院為審查,如聲請人誤向駁回再議聲請之上
         級檢察署遞狀聲請,該上級檢察署於收受後,應即將該聲請狀
         轉送該管第一審法院辦理,並副知聲請人。(刑訴法二五八之
         一)

  • [修正]

  • 一百十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閱卷聲請之處理)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
         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
         應將律師聲請閱卷之事由通知法院,於法院將卷證送還後,除
         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得予限制或
         禁止之外,應即儘速提供偵查卷宗及證物供其檢閱、抄錄或攝
         影。(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 [刪除]

  • 一百二十、(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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