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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837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二點;並溯及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實施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結案件數占百分之六十五。其成績計算方法如左:
     (一)辦理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公訴組檢察官,對於應到庭實行公訴之案件,如經考
        核均依規定全程到庭者,即視同已達「每月辦案最低件數」,其結案件數辦案成績
        為八十分。
     (二)每提出論告書、補充理由書或記載確經詳實具體交互詰問及論告之法院審理筆錄一
        件,加零點五分。
     (三)經法院通知無故不到庭者,每次扣減五分。
     (四)結案成績最高以一百分計算。

  • [修正]
  • 二、辦案維持率占百分之三十五。其成績計算方法如左:
     (一)以起訴後一審判決有罪案件占起訴後一審判決(免訴、移轉管轄及不受理判決不計
        入)案件百分比計算。
     (二)右開案件含起訴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之案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之案件,亦計入右開案件計算成
        績。
     (四)一審判決無罪案件,如經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改判有罪,得簽請檢察長核准變更該案
        件為有罪判決之辦案維持率。
     (五)經判決無罪之案件,有具體理由,顯不可歸責於公訴檢察官者,得簽請檢察長核准
        自計算辦案維持率之案件中扣除。
     (六)有罪判決,公訴檢察官認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上訴,經上訴審認有理由撤銷改判者,
        得簽請檢察長核准加計一件有罪判決案件之辦案維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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