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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監所
中華民國51年6月5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1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刪除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

  • [修正]
  •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
      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
      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
      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
       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修正]
  • 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相關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
    定作業實施。

  • [修正]
  • 第十一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檢察
    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

  • [修正]
  • 第十八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監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
    其他監獄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
    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
    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
    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
    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
    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刪除]
  • 第十三條

    (刪除)

  • [刪除]
  • 第十七條

    (刪除)

  • [刪除]
  • 第十九條

    (刪除)

  •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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