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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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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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二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刑法第九十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
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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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累進處遇分下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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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累進處遇,依處分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
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
等之責任分數。(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二) 感化教育未諭知期間者以三年計算。
累犯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按附表二之表列標準,逐等增加其責任分數五分之一 (其計算
方法如附表三)。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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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感化教育受處分人,除因獎賞增加分數外,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下:
一、操行成績:最高二十二分。
二、教育成績:最高十六分。
三、習藝成績:最高十六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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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除因獎賞增加分數外,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下:
一、責任觀念及意志:最高六分。
二、操行:最高六分。
三、學習:最高八分。
四、作業:最高八分。
前項第三款之學習分數,應以受處分人參加教育課程、技能訓練或接受指導之態度及其學
業成績分數為依據,詳實核給其分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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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獎賞之加分及懲罰之扣分按月計算。
獎賞之加分標準如下:
一、嘉獎:每次零點五分。
二、給予獎品或獎狀:每次零點五分。
三、增加接見:每次零點五分。
四、增發書信:每次零點五分。
五、其他獎賞:每次零點五分。
懲罰之扣分標準如下:
一、告誡或面責者,每次零點五分。
二、感化教育獨居或停止戶外活動者,每日零點五分。
三、停止接見者,每次零點五分。
四、停發書信者,每次零點五分。
五、勞動服務或每日增加工作時間二小時者,每日零點五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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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
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
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
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
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
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
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免除執
行。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
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
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
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
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
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
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執
行,停止期間,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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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
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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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