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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監所
中華民國62年4月19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50903554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條條文及增訂第十七條之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七條之二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刑法第九十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
     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 [修正]
  • 第六條

     累進處遇分下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 [修正]
  • 第七條

     累進處遇,依處分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
     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
     等之責任分數。(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二) 感化教育未諭知期間者以三年計算。
     累犯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按附表二之表列標準,逐等增加其責任分數五分之一 (其計算
     方法如附表三)。

  • [附表]
  • 附表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等別及責任分數表

  • 附表三-累犯強制工作受處分人責任分數表

  • [修正]
  • 第八條

     感化教育受處分人,除因獎賞增加分數外,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下:
     一、操行成績:最高二十二分。
     二、教育成績:最高十六分。
     三、習藝成績:最高十六分。

  • [修正]
  • 第九條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除因獎賞增加分數外,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下:
     一、責任觀念及意志:最高六分。
     二、操行:最高六分。
     三、學習:最高八分。
     四、作業:最高八分。
     前項第三款之學習分數,應以受處分人參加教育課程、技能訓練或接受指導之態度及其學
     業成績分數為依據,詳實核給其分數。

  • [修正]
  • 第十一條

     獎賞之加分及懲罰之扣分按月計算。
     獎賞之加分標準如下:
     一、嘉獎:每次零點五分。
     二、給予獎品或獎狀:每次零點五分。
     三、增加接見:每次零點五分。
     四、增發書信:每次零點五分。
     五、其他獎賞:每次零點五分。
     懲罰之扣分標準如下:
     一、告誡或面責者,每次零點五分。
     二、感化教育獨居或停止戶外活動者,每日零點五分。
     三、停止接見者,每次零點五分。
     四、停發書信者,每次零點五分。
     五、勞動服務或每日增加工作時間二小時者,每日零點五分。

  • [修正]
  • 第十七條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
       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
       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
       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
       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
       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
       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免除執
       行。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
       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
       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
       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
       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
       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
       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執
       行,停止期間,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 [修正]
  • 第十七條之一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
     件。

  • [修正]
  • 第二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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