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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
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被告、受戒治人、收容少年及
學生;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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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擴充及改良各項作業設備之支出。
二、銷貨、勞務成本之支出。
三、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之補償金
。
四、依法提撥補助、補償之支出。
五、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支出。
六、補助收容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七、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相關補助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監所
中華民國68年7月21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30200092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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