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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補償金種類分為醫療補償金、失能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醫療補償金指收
容人因就醫而自付金額,但不包含自費項目。
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死亡者,發給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以下同)一
百二十萬元;致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發給失能補償金
;致重傷者,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致受傷或罹病者
,發給醫療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二十萬元。
前項有二種以上情形者,得合併發給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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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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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監所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1030073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刪除第八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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