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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特別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服務績效優異者,定期公開獎勵或表揚。
二、參與學校主任或校長甄選者,各級地方政府得視其服務年資酌予加分。
三、任職滿五年應聘一般學校教師時,學校得予特別推薦。
四、少年矯正學校校長、聘任教師及輔導教師任教職滿一學年者,第二學年度起,每學年
應給休假七日;滿三學年者,第四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
第七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第十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
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第十五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但教師確
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校長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五、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之規定,參加研習進修。教師依前
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休假、進修期間,得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支給代課鐘
點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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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監所
中華民國89年1月31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27日教育部臺參字第90178761號、法務部法九十令字第90044417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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