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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司法保護
中華民國43年9月27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55067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地方檢察署對於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依左列規定督導律師公會加強推行:
    一、律師公會應在該會醒目處所置「平民法律扶助辦事處」標示牌,俾眾週知。
    二、對於未設律師公會之地區,該管之地方檢察署應洽請該區之執業律師辦理平民法律扶助
      事項,於承辦後,報告所屬律師公會登記,並於事務所明顯處所置「免費辦理平民法律
      扶助事項」標示牌,以促平民注意。
    三、律師公會應設置平民法律扶助信箱,為平民解答法律問題,其有以口頭提出之法律疑問
      者,並應立時予以解答。
    四、律師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法律扶助事項輪次表,遇有平民請求扶助者,應即順序分配承
      辦。
    五、律師公會接受平民請求辦理民、刑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如有不屬於該會會員登錄之法
      院管轄者,應速轉函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予以受理,並告知請求人逕往洽辦
      。
    六、律師公會於舉行各種會議時,應將每月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件數提出報告,並檢討
      其成果及實效。

  • [修正]
  • 第三條

    地方檢察署應會商轄區內縣(市)政府、縣市警察局,轉知各區鄉(鎮、市、區)公所、各
    警察分局或派出所及分駐所於民眾集會時,派員講解平民法律扶助意義,俾使普遍瞭解。

  • [修正]
  • 第四條

    地方檢察署對於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月派員前往考察一次,調閱有關文卷
    及簿冊,發覺有辦理不當者,立予指正。

  • [修正]
  • 第五條

    地方檢察署對於律師承辦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半年詳加考核一次,並將辦理情形列冊層
    報法務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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