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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司法保護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55096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條文,自107年5月25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
    指派專人辦理。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尿液採驗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
    辦理。

  • [修正]
  • 第七條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採取
    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

  • [修正]
  • 第十三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監督受委託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品質,應以盲績效監
    測檢體實施測試。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送往新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檢驗之檢體,前三個月必須
    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月後送驗之檢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
    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體。陽性尿液檢體
    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至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
    性為主。

  • [修正]
  • 第十四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判定結果異常時,除通知臺灣高等檢
    察署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外,並應通知受委託檢驗機關(構)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處理。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查明原因,並以書面函復。造成判定結果異常係
    因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所致者,應全部重新檢驗該批尿液檢體。

  • [修正]
  • 第十五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原受委
    託檢驗機關(構)重新檢驗,或送其他檢驗機關(構)檢驗。

  • [修正]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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