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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保防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00452820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增訂第四條之一、第六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條之一

    律師於確認委任人身分時,委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婉拒建立委任關
    係或終止委任關係: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虛設法人或團體名義。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三、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四、不尋常拖延提供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而拒絕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
      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
      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
      之支付不在此限。

  • [增訂]
  • 第六條之一

    律師委任第三方辦理確認委任人、代理人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或委任關係
    者,仍應負確認身分之責任,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取得確認身分所需資訊。
    二、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委任第三方依律師指示,提供確認身分所需之身
      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第三方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一

    律師於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
    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前項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全新或現有之業務。

  • [修正]
  • 第十八條

    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
    地或非現地查核。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
    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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