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政風
中華民國68年12月3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16128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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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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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
一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罪。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
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六、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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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檢舉人於前條所列案件之貪污瀆職事實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
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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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含有數檢舉事實時,其獎金以一案計算,並以檢舉事實中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宣告刑最重刑者為準。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獎金分配如下:
一、數人共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者,平均分配獎金。
二、數人分別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獎金給予最先檢舉人;無從分別其先
後者,平均分配獎金。
三、數人先後檢舉不同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者,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於第
七條第一項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獎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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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
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
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應召集最高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查會,
並依審查時之判決結果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