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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政風
中華民國82年7月2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71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
    ,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受理申報機關
    (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等
    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至
    其喪失原申報身分後一年。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
    之日上網公告一年。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 [修正]
  • 第八條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縣(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 [修正]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及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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