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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列人員之任免遷調,由本部決定:
(一)簡任、薦任官等人員。但本部法定一級主管人員及直屬機關簡
任首長,應報請行政院核定或備查。
(二)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少年矯正學校、福建金門少
年觀護所委任人員。
(三)看守所委任女所主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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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以外之委任人員,其任免遷調,依下
列之規定辦理。
(一)本部調查局,由局長決定。
(二)本部法醫研究所,由所長決定。
(三)本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由所長決定。
(四)本部司法官訓練所,由所長決定。
(五)最高法院檢察署,由檢察總長決定。
(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看守所、少年觀
護所,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決定。
(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別由各該署檢察長決定。
(八)本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地行政執行處,由行政執行署署長決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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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現職雇員或
留用雇員之商調僱用、離職與解僱,由各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但職
務係列委任或僱用者,應先報委任之任免權責機關備查後僱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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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人事
中華民國89年3月17日法務部(89)法人字第000422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至第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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