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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人事
中華民國89年3月17日法務部(89)法人字第000422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至第四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下列人員之任免遷調,由本部決定:
      (一)簡任、薦任官等人員。但本部法定一級主管人員及直屬機關簡
         任首長,應報請行政院核定或備查。
      (二)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少年矯正學校、福建金門少
         年觀護所委任人員。
      (三)看守所委任女所主任。

  • [修正]

  • 三、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以外之委任人員,其任免遷調,依下
      列之規定辦理。
      (一)本部調查局,由局長決定。
      (二)本部法醫研究所,由所長決定。
      (三)本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由所長決定。
      (四)本部司法官訓練所,由所長決定。
      (五)最高法院檢察署,由檢察總長決定。
      (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看守所、少年觀
         護所,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決定。
      (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別由各該署檢察長決定。
      (八)本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地行政執行處,由行政執行署署長決定。

  • [修正]

  • 四、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現職雇員或
      留用雇員之商調僱用、離職與解僱,由各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但職
      務係列委任或僱用者,應先報委任之任免權責機關備查後僱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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