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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由指導律師檢具下列文件,報法務部備查:
(一)指導律師之律師證書影本。
(二)實習者之學歷或經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實習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實習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實習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指導律師之姓名及律師事務所之地址。
(二)實習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在臺住居所及其
本國或本國以外之固定住所。
(三)實習內容及實習場所。
(四)實習之起迄期間。
(五)實習期間所支領之獎助金或生活津貼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人事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904511870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並自109年3月3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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