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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人事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904511870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並自109年3月30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由指導律師檢具下列文件,報法務部備查:
      (一)指導律師之律師證書影本。
      (二)實習者之學歷或經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實習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實習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實習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指導律師之姓名及律師事務所之地址。
      (二)實習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在臺住居所及其
         本國或本國以外之固定住所。
      (三)實習內容及實習場所。
      (四)實習之起迄期間。
      (五)實習期間所支領之獎助金或生活津貼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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