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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組織
中華民國91年7月3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濟部經稽字第10904386450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六點,並自110年1月1日起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稽核監督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
      宜,均由部長或其指定之本部高級人員兼任。置稽核委員若干人,除由部長就政風人員
      一人及本部暨所屬機關(構)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外,亦得聘請本部以外
      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擔任;全體委員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稽核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並得視需要隨時改派(聘)。
      稽核委員應有半數以上為採購專業人員。
      第一項人員由本部所屬機關(構)同仁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但由本
      部以外之專家學者擔任者,則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 [修正]
  • 六、稽核委員執行稽核監督事項,應經召集人、副召集人或授權執行秘書指派(定)後為之
      ,專案稽核於赴招標機關完成現地稽核十五工作日內、書面稽核及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察
      於採購文件送達稽核委員三十工作日內向稽核小組提出,經召集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
      ,函請受稽核單位限期提出檢討說明或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構)及審計
      機關。
      前項核定,得由本小組召開會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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