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十二條(負責人及管理人之資格限制)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處務
中華民國89年2月3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