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處務
中華民國90年9月14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60200894A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水資源、溫泉之管理及永續利用,特依水利法第八十九條之
    一規定,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
    法。

  • [修正]
  •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部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
    三、本部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清淤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五、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應繳還本基金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六、耗水費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八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來源,為依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撥徵收溫泉取用費十分之一之收入。

  • [修正]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管理及清淤疏濬之支出。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之支出。
    三、辦理水庫更新改善之支出。
    四、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辦理回饋措施之支出。
    六、水資源調配支出。
    七、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八、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九、水利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耗水費支用項目之支出。
    十、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十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用途,為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支用項目。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於扣除徵收之相關費用後,分作各水質水量保護區
    專供第一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撥交各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專
    供第一項第八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收入,應設置專戶專供第一項第九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用途

  • [修正]
  • 第八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