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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退休機構提出申請改
領一次退休給與;原退休機構已裁撤或移轉民營者,向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提出申請,
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月退休金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證明,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證明,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
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
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並切結
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
何理由請求恢復支領月退休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
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
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
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得於申請人
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證其入出境紀錄。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
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且因罹患重病而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
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
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並由其代理請領。
退休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俟
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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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
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
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經濟部,並由經濟部通知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
機關(構)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給與,由原退休機
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依法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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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
,檢具支領月退休給與證明文件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證明親自向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
與支給機關(構)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給與,並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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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處務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經濟部經人字第1040070486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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