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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二年,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股份
有限公司:
一、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
二、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
三、開發之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之潛力。
前項公司設立登記日之認定,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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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在同一年
度以現金投資同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並自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日起,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
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得減除之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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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司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應於設立登記日起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運計畫。
三、股東名冊。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核定結果函復該公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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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至
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處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804605580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8046795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至118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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