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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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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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預決
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依本法與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
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開
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財團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
公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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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財團法人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或經董事會通過。
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
之人處理之,其委託會計處理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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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始憑證分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指自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給與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指由該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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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
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已
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記帳憑證上得不簽名或蓋章。
前項規定之人員,得由各財團法人依其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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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預算書(含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及決算書(含工作報告及財務
報表),其編製及報送之規定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一)應編製預算書(其格式如附件一),經董事會通過後,依下列
期程報送:
1.依財團法人設置法律明定預算須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者,應
於每年六月底前將次年度預算書報本部,俾核轉行政院轉送
立法院審議。
2.其餘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將次年度預算書報本部,
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應編製決算書(其格式如附件二),依下列期程報送:
1.依財團法人設置法律明定決算須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或監察
院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初編決算送審計部;於每
年四月十五日前,將經董事會審定,並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
核後之上年度決算書報審計部及本部,俾依規定程序核轉行
政院及立法院。
2.其餘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將經董事會審定,
並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之上年度決算書報本部,俾核轉
立法院審議或核轉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議。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一)應編製預算書,於每年一月底前經董事會通過後,將當年度預
算書報本部備查。
(二)應編製決算書,經董事會通過,其設有監察人者,並送全體監
察人分別查核後,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決算書報本部備查
。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
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預算書及決算書之格式如附件
三及附件四。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財團法人,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會計師查
核報告應併同決算書送本部,另依規定應將決算書送審計部者,會計師查
核報告亦應併同檢送。
依第一項規定應編製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或一百十一年度決算書之財團法
人,仍應依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附件格式編製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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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應訂定會計項目,且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並得視實際
需要增減之。
資產負債表及收支營運表之要素如下:
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財團法人控制,並預期
帶來經濟效益之流入,包括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義務之清償,將導致
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包括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指資產減去負債之餘額,包括基金、公積、累積餘絀及淨值其
他項目。
四、收入: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增加,以資產流入、增值或負債減少等
方式增加淨值,包括業務收入及業務外收入。但不含捐助(贈)人投
入作為基金而增加之淨值。
五、支出: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減少,以資產流出、消耗或負債增加等
方式減少淨值,包括業務支出、業務外支出及所得稅費用(利益)。
財務報表前後期之會計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項目分類與本期不
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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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屆滿,經財團法人董事長
或其授權人核准,得予以銷毀。但涉及政府委辦或補助案件,如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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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