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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
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
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
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
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任連續二個月
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較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營業額減少達百分
之十五,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
構認定屬實:
(一)一百零七年同期。
(二)一百零八年同期。
(三)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四)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五)一百十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六)一百十一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
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
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
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
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
、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
分之五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
記之下列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一、從事前項第一款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營業額減
少達前項第二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三款規定。
二、從事商業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一個月之營業
額,較一百十年三月至四月月平均或一百零八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
百分之五十;或於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為中央政府公告之應關閉營業場
所。
三、從事會展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至九月、十月至十二月間之
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
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三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
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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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影響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得申請展延
本金償還期限;原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
用保證之貸款,其展延期間第一年之保證手續費免予計收。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前項貸款,主管機關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
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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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
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六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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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處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11046026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一條條文,自111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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