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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國賠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除由部長指派本部高級
職員兼任外,另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兼)之;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由部長指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
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國賠會幕僚作業由本部經濟法制司(以下簡稱法制司)派員兼辦。
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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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秘書處文書科於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後,應於當日逕送賠
償義務之主管單位(以下簡稱賠償義務單位)。
賠償義務單位於收件後,應即將國家賠償事件影印送法制司編列國賠
文號登簿列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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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賠償義務單位於收件審查後,除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案件外,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為賠償義務機關為本部所屬機關者,應即移送該機關辦理。
(二)認為本部顯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速以部函敘明理由加會法制
司後拒絕之,並副知國賠會。
(三)認為本部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本部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之日起
十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送法制司,由法制司加具分析意見
表,提請國賠會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由
賠償義務單位加會法制司後,逕行拒絕賠償:
1.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2.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3.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
關後,重行請求賠償。
4.相同原因事實之事件,前經國賠會審議為拒絕賠償之決議,
並授權賠償義務單位得逕行處理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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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案件,賠償義務單位應於本部收到請求權人
之請求之日起四十日內完成,並將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送法制司,
由法制司加具分析意見,提請國賠會審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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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賠償義務單位於賠償後,應儘速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
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並將檢討結果送法制司,由法制司加具分析
意見,提請國賠會審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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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賠償義務單位逐案製作國家
賠償事件專案分析報告,加會法制司,並以本部名義函送法務部:
(一)賠償義務機關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逾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
(二)經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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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處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經濟部經法字第11310400130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第十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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