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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處罰)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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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19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81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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