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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100460406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百一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百十條

    礦場應依下列規定編組礦場救護隊:
    一、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之礦場,應設立礦場救護隊;僱用礦場
      作業人員未滿五十人之礦場,得視規模之大小與鄰近礦場共同設立之
      。
    二、礦場救護隊每半年度應施行一次以上之訓練及演習。但有正當理由經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礦場無法於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內
    進行訓練及演習時,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礦場得暫緩辦理訓練
    及演習。
    礦場救護隊之編組、裝備及訓練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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