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二百十條
礦場應依下列規定編組礦場救護隊:
一、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之礦場,應設立礦場救護隊;僱用礦場
作業人員未滿五十人之礦場,得視規模之大小與鄰近礦場共同設立之
。
二、礦場救護隊每半年度應施行一次以上之訓練及演習。但有正當理由經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礦場無法於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內
進行訓練及演習時,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礦場得暫緩辦理訓練
及演習。
礦場救護隊之編組、裝備及訓練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100460406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百一十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