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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陸上土石採取區域包括平地土石採取區域及坡地土石採取區域,其採取深度如下:
一、平地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其採取深度以十五公尺為限。
二、坡地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
附表之布置原則,並以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高程為限;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應符合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
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402780900號令修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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