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402780900號令修正附表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陸上土石採取區域包括平地土石採取區域及坡地土石採取區域,其採取深度如下:
     一、平地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其採取深度以十五公尺為限。
     二、坡地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
       附表之布置原則,並以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高程為限;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應符合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
       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