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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土石採取人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七項規定,同意土石採取專區內被徵收土地之私有土地所
有人,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合夥人時,土石採取人應出具其同意書,
並檢具合夥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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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經濟部經務字第09700545690號修正發布第三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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