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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並發給證書載明下
列事項:
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承裝業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項。
前項證書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負責人應即申請補發或換發。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904605330號、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908232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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