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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配爆炸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炸藥成品:
(一)炸藥成品庫存之使用量應在十五日以下。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炸藥成品上個月之使用日數及實際用量,計算其每日平均使用
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上個月使用量較前一年月平均使用量減少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以最近一年之
使用量,計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
2.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三)核配炸藥成品數量,不得逾六十日之使用量。
二、火工製品: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前款炸藥成品核配數量及庫存量,按上個月火工製品
與炸藥成品之使用比率,核配火工製品數量。但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新申配或未經常使用之爆炸物購買者申配爆炸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計畫所需用量核
配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但各以三十日之使用量為限。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購買爆炸物,不適用前二項核配爆炸物數量之限制。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經濟部經務字第0980064186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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