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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
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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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三
對前條第一項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
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0年10月11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9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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