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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再生油品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逐批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專案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輸出,且
應於核准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輸出:
一、再生油品輸出申請書。
二、銷售契約書(含產品規格)。
三、出口油品化驗報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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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從事E100酒精汽油、B100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之生產及銷售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
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生產地點。
二、設備規模。
三、設計產能。
四、生產計畫(包含生產製程、投入使用原料、投入使用能源、主要產品項目及計畫年產量
)。
五、銷售或輸出計畫。
六、主要產品成分說明及化驗報告。
七、操作維護計畫。
八、品質管制計畫。
前項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之經營,應符合工業、商業及環保相關法規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生質燃料業者或再生油品業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生產計畫之生產製程或投入使用原料,應於
變更前檢具變更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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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質燃料業者摻配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限供特定對象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使用,不得轉售
。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E100酒精汽油、B100生質柴油以外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之摻配,應於從
事摻配業務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逐批申請核准:
一、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證。
二、在工廠內配置符合本法儲油設備規定之油槽及相關設施文件。
三、每批次產銷計畫,包括自產或輸入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之使用數量及化石汽油
、柴油之合法油源證明、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之銷售特定對象、油品需求規格、銷售用
途、銷售數量及特定對象之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
四、銷售特定對象為從事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用途之證明文件。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摻配業務,應於每次出廠後七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經營報告,包括摻
配比率、生產數量及銷售對象,並檢附所購置合法化石汽油、柴油之證明文件影本、銷售數
量憑證影本、符合產銷計畫之銷售特定對象、對油品需求規格之化驗報告影本及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影本。
石油煉製業從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摻配,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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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質燃料業者生產或輸入之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限售予石油煉製業、輸出或供特
定對象自行使用。
再生油品業者生產之再生油品,國內限供工廠、焚化爐、發電作為燃料使用或售予石油煉製
業。
前二項銷售者,於新增特定對象時,均應檢具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載明該銷售對象對
其油品成分、特性之瞭解程度及自行使用意願,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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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之案件,除進行書面審查外,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
地查勘。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
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生質燃料業者報告其摻配業務經營情形,或報告其摻配酒精汽油、生質柴
油之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103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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