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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80460576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石油處置措施前,應先擬訂實施期間及措
     施內容,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其原因消滅時,應公告解除,並報請行政院
     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應執行事項,得
     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 [修正]
  • 第四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置召集人一人,
     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即經濟部部長)兼任;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內政部次長。
     二、國防部次長。
     三、財政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五、經濟部次長。
     六、交通部次長。
     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秘書長。
     十一、石油業代表二人或三人。
     十二、學者專家二人或三人。

  • [修正]
  • 第五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任務如下:
     一、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期間之擬議。
     二、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之擬議。
     三、前款處置措施相關機關分工事項之擬議。

  • [修正]
  • 第六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由召集人召集會議;召集人不能召集時,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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