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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石油處置措施前,應先擬訂實施期間及措
施內容,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其原因消滅時,應公告解除,並報請行政院
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應執行事項,得
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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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置召集人一人,
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即經濟部部長)兼任;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內政部次長。
二、國防部次長。
三、財政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五、經濟部次長。
六、交通部次長。
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秘書長。
十一、石油業代表二人或三人。
十二、學者專家二人或三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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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任務如下:
一、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期間之擬議。
二、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之擬議。
三、前款處置措施相關機關分工事項之擬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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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由召集人召集會議;召集人不能召集時,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80460576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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