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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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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礦災災害救助金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
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
具領人就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11046052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四條條文(原名稱:礦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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