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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85年10月9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4日臺灣省政府(86)府建礦字第158648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十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肆、申請採取海域砂石,應依照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除外)及第七條(第七
      款除外)規定,備妥有關書件,向所轄之縣(市)政府申請,各縣(市)政府所轄之海
      域比照漁業權方式劃分。前項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海砂採取船(含運砂船)之航
      行路線圖、海象、海岸影響等事項,並標註比例尺。
      申請採取面積最大為五十公頃,採取深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 [修正]
  • 拾、海域砂石採取經縣(市)政府核准後,其除鹽設施、堆置砂石用地,由事業興辦單位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申請
      變更為「礦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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