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12611001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點及第二點附表一、第五點附表四、第六點附表五,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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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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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礦場救護隊之編組應依附表一辦理。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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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露天礦場救護隊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表四辦理。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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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石油、天然氣礦場救護隊訓練課程基準應依附表五辦理。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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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辦理該次礦場
救護隊在職訓練:
(一)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准停工登記者。
(二)全部救護隊成員於該半年度已同時完成新任救護隊員職前訓練
者。但煤礦場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