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經濟部經地礦字第1135911026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及第三點附件一、第四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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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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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機關辦理爆炸物工程規劃或設計時,應自行或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擬定
爆破作業風險評估計畫(附件一),並經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前項計畫之擬定應審酌爆炸物失竊、失炸之危險性,必要時得協調本
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爆炸物販賣業者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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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關應於爆炸物使用期間辦理公共工程爆炸物安全管理查驗,並填寫
紀錄表(附件二),查驗頻率為每月至少一次,得視實際爆破頻率增
加每月查驗次數。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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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關辦理工程期限二年以上且有二十四小時輪班鑽炸作業之爆炸物工
程,應於爆炸物使用期間,依需求置適當人數之爆炸物稽核專員,並
由機關或其委託之監造單位人員擔任。
機關應於廠商申請配購爆炸物前向本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提報
爆炸物稽核專員名單;人員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之爆炸物稽核專員須參加本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辦理之
爆炸物安全監督管理職前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