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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467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發電業純益之提撥數額,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一)縮短機組設備或零件汰換週期。
      (二)增加機組維護頻率。
      (三)增加機組運作所需之備品。
      (四)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五)其他與提升發電效率、機組性能或機組可靠度具有直接關聯之
         用途。
    二、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一)規劃降低污染排放技術或額外購置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二)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三)其他與降低污染排放或符合環保法規或管制標準有直接關聯之
         用途。
    三、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二)投資或併購國內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
         置者或儲能設備設置者。
      (三)研發或引進再生能源技術。
    發電業應於提撥時起三年內進行運用,並於五年內運用完畢。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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