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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41年8月18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0046005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四、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十、第三百一十八條之六十、第四百九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條文及第一章第七節、第八節、第八節之一、第八節之二節節名、第二章第二節、第二節之一、第二節之二、第二節之三、第四節、第五節、第五節之一節節名、第三章第三節、第六節節名;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九條之四十四、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六、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九條之一至第九十九條之六、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至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六、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十一、第一百五十條之一、第一百五十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百五十八條1至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六十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條之一0、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七、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八、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八條文及第一章第十一節之一節名、第二章五節之二節名、第三章第二節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款名、第三章第二節、第二節之一、第六節之一節名;刪除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至第三百七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一條至第四百六十四條條文及第一章第九節、第十二節節名、第二章第一節、第三節節名、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六章第二節節名、第八章第一節、第二節節名;除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四、第四百九十四條之一條文自110年2月11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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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三條之一

    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除依本規則規定外,應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
    現場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之耐壓試驗得採用直流或交流(商用頻率、極低
    頻或阻尼交流電壓)測試。

  • [增訂]
  • 第二十三條之二

    電氣系統之接地及搭接依本節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一

    設備接地及搭接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接地導線、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連接:
      (一)壓接接頭。
      (二)接地匯流排。
      (三)熱熔接處理。
      (四)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裝置。
    二、不得僅以電銲作為連接之方式。

  • [增訂]
  • 第二十七條之一

    五0伏以上,低於六00伏之交流電源系統,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接地

    一、專用於供電至熔解、提煉、回火或類似用途之工業電爐。
    二、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僅供電給可調速工業驅動裝置之整流器。
    三、由變壓器所供電之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其一次側額定電壓低於六00
      伏,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該系統專用於控制電路。
      (二)僅由合格人員監管及維護。
      (三)連續性之控制電源。
    四、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非接地系統電源處,或系統第一個隔離設備處,應有耐久明顯標示非接地
    系統。

  • [增訂]
  • 第二十八條之一

    非用電器具之金屬組件,屬下列各款之一者,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一、電力操作起重機及吊車之框架及軌道。
    二、有附掛電氣導線之非電力驅動升降機之車廂框架。
    三、電動升降機之手動操作金屬移動纜繩或纜線。

  • [增訂]
  • 第二十八條之二

    除地下金屬瓦斯管線系統及鋁材料外,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做為接地電極:
    一、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
      (一)一個以上之金屬構架有三公尺以上直接接觸大地或包覆在直接
         接觸大地之混凝土中。
      (二)以基礎螺栓牢固之結構鋼筋,該鋼筋連接至基樁或基礎之混凝
         土包覆電極,且以熔接、熱熔接、一般鋼製紮線或其他經設計
         者確認之方法連接至混凝土包覆電極。
    二、混凝土包覆電極,且長度六公尺以上:
      (一)二二平方公厘以上裸銅導線、直徑一三公厘以上鍍鋅或其他導
         電材料塗布之裸露鋼筋或多段鋼筋以一般鋼製紮線、熱熔接、
         熔接或其他有效方法連接。
      (二)混凝土包覆之金屬組件至少五0公厘,且水平或垂直放置於直
         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基礎或基樁中。
      (三)建築物或構造物有多根混凝土包覆電極,得僅搭接一根至接地
         電極系統。
    三、直接接觸大地,環繞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環,其長度至少六公尺,
      線徑大於三八平方公厘之裸銅導線。
    四、棒狀及管狀電極,且長度不得小於二.四公尺:
      (一)導管或管狀之接地電極之外徑不得小於一九公厘。
      (二)銅棒之接地電極直徑不得小於一五公厘。
    五、板狀接地電極:
      (一)板狀接地電極任一面與土壤接觸之總面積至少0.一八六平方
         公尺。
      (二)裸鐵板、裸鋼板或導電塗布之鐵板或鋼板作為接地電極板,其
         厚度至少六.四公厘。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一

    每一建築物或構造物有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將所有接地
    電極搭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
    無前項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加裝使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款及第五款規
    定之一個以上接地電極。
    既有建築物或構造物中,非經破壞其混凝土無法連接至其鋼筋或鋼筋棒者
    ,由混凝土包覆之電極,得免成為接地電極系統之一部分。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二

    交流供電系統連接至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電極時,該接地電極應作
    為建築物或構造物內封閉箱體及設備之接地電極。
    供電至建築物之多個分離接戶設施及幹線或分路須連接至接地電極者,應
    使用共同之接地電極。
    被有效搭接之二個以上接地電極,視為一個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

    接地電極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棒狀、管狀及板狀接地電極:
      (一)接地電極以埋在恆濕層以下為原則,且不得有油漆或琺瑯質塗
         料等不導電之塗布。
      (二)接地電極之接地電阻大於表二五規定者,應增加接地電極。
      (三)設置多根接地電極者,電極應間隔一‧八公尺以上。
    二、接地電極間隔:
      (一)使用一個以上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之接地電極者,接地
         系統之每個接地電極,包括作為雷擊終端裝置之接地電極,與
         另一接地系統之任一接地電極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二)二個以上接地電極搭接視為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三、連接接地電極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導線,其線徑應符合表二六
      ~一規定,並依第二十九條之四規定裝設,且依第二十九條之五規定
      方弛盎接。
    四、接地環埋設於地面下之深度應超過七五0公厘。
    五、安裝棒狀及管狀接地電極者,與土壤接觸長度應至少二.四公尺,並
      應垂直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在底部碰到岩石者,接地電極下鑽
      斜角不得超過垂直四五度。若斜角超過四五度時,接地電極埋
      設深度應在地面下至少一.五公尺。
    六、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至少一.五公尺。
    七、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員易觸及之場所時,自地面下0.
      六公尺起至地面上一.八公尺,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八、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沿鐵塔或鐵柱等金屬物體設施者,除應依前款
      規定加以掩蔽外,接地導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電極應埋設
      於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九、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之埋設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四

    建築物、構造物或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免於外力損傷之保護措施:
      (一)暴露在外者,接地電極導線或其封閉箱體應牢固於其裝置面。
      (二)二二平方公厘以上之銅接地電極導線在易受到外力損傷處應予
         保護。
      (三)一四平方公厘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敷設於金屬導線管、非金
         屬導線管或使用裝甲電纜。
    二、接地電極導線不得加裝開關及保護設備,且應為無分歧或接續之連續
      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予分歧或接續:
      (一)使用得作為接地及搭接之不可回復式壓縮型接頭,或使用熱熔
         接方弛浮理之分歧或接續。
      (二)分段匯流排得連接成為一個接地電極導體。
      (三)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以螺栓、鉚釘或銲接連接。
    三、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二六~一,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
      (一)有其他電極以搭接導線連接者,接地電極導線得接至接地電極
         系統中便於連接之接地電極。
      (二)接地電極導線得分別敷設接至一個以上之接地電極。
      (三)連接:
         1.自接地電極引接之搭接導線得連接至六公厘乘五0公厘以上
          之銅匯流排,惟其匯流排應牢固於可觸及處。
         2.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接頭或熱熔接方式辦理。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五

    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之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使用熱熔接或經設計者確認之接頭、壓力接頭、線夾方弛盎接至接
      地電極,不得使用錫銲連接。
    二、接地線夾應為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接地電極及接地電極導線。
    三、使用在管狀、棒狀,或其他埋設之接地電極者,應為經設計者確認可
      直接埋入土壤或以水泥包覆者。
    四、二條以上導線不得以單一線夾或配件連接多條導線至接地電極。
    五、使用配件連接者,應以下列任一方式裝置:
      (一)管配件、管插頭,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管配件裝置。
      (二)青銅、黃銅、純鐵或鍛造鐵之螺栓線夾。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六

    搭接其他封閉箱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氣連續性
      (一)金屬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或被覆、封閉箱體、框架、配
         件及其他非帶電金屬組件,不論有無附加設備接地導線,皆應
         予搭接。
      (二)金屬管槽伸縮配件及套疊部分,應以設備搭接導線或其他方式
         使其具電氣連續性。
      (三)螺牙、接觸點及接觸面之不導電塗料、琺瑯或類似塗裝,應予
         清除。
    二、隔離接地電路:
      (一)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
         得與供電至該設備電路之管槽隔離,且該隔離採用一個以上經
         設計者確認之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及設備封閉箱體之
         連接點處。
      (二)金屬管槽內部應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將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七

    除低壓電動機、發電機、電熱裝置、電銲機、低壓變電器及低壓電容器外
    ,分路與幹線之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八

    分路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容許值。但工業用紅外線電熱器具之
    燈座,不受第二款至第四款限制:
    一、住宅及旅館或其他供住宿用場所之客房及客套房中,供電給下列負載
      之導線對地電壓應為一五0伏以下:
      (一)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
      (二)容量為一三二0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之附插頭可撓
         軟線連接負載。
      (三)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得超過一五0伏至三00伏。
    二、對地電壓一五0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額定電壓之燈座端子。
      (二)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其對地電壓得
      超過一五0伏至三00伏:
      (一)燈具裝置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
         不露出帶電組件者,得不受二‧五公尺高度限制。
      (二)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
      (三)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
      (四)二0安以下分路額定,且採用斷路器等不露出任何帶電組件之
         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放電管燈之安定器永久固定於燈具內。
    四、對地電壓超過三00伏,且為六00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
      項負載:
      (一)放電管燈輔助設備安裝於耐久性照明燈具,裝設於高速公路、
         道路、橋梁,或運動場、停車場等戶外區域,其高度不低於六
         ‧七公尺。若裝設於隧道者,其高度得降低為五‧五公尺。
      (二)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得隔離直流電源
         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者。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九

    各類場所內應有連續最低照明負載者,以不小於表二九之九所列場所之單
    位負載計算為原則。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應依所頒布新建建築
    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設計者,其各指定場所之照明負載得依該設計標準所
    採用之照明單位負載計算。
    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自建築物、住宅或其他所含區域之外緣起算。所
    計算之住宅樓地板面積不得包括陽台、車庫,或未使用、未裝修且未預計
    改裝作為日後使用之空間。
    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所有二0安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不得視作一
    般照明負載。
    其他照明負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口以六00伏安計算。
    二、供電氣招牌燈及造型照明出線口之計算值,最小應為一二00伏安。
    三、展示窗出線口以每三0公分水平距離不小於二00伏安,作為負載之
      計算。

  • [附表]
  • 表二九之九-一般照明負載計算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十

    一般插座及非用於一般照明之每一出線口,其最小負載不得小於依下列規
    定計算之值:
    一、除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外,特殊用電器具或其他負載之出線口依該用
      電器具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算。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
      容量及數量決定。
    二、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內,供電氣烘乾機之負載得依第二十九條之
      二十八規定計算;電爐及其他家用烹飪用電器具之負載,得依第二十
      九條之二十九規定計算。
    三、供電動機負載之出線口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計算
      。
    四、一般插座出線口:
      (一)每一框架上之單插座或多連插座出線口,其計算值不得小於一
         八0伏安。
      (二)同一插座出線口由四個以上插座組成之多聯式插座,每個插座
         之計算值不得小於九0伏安。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十一

    分路所供應之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容量及下列規定之最大負載:
    一、分路同時供應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驅動設備及其他負載,
      其負載計算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二、分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
      計算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照明燈具之總瓦數計算
      。
    三、電爐負載依表二九之二九規定,選用需量因數計算。
    四、分路供應連續使用三小時以上之長時間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
      分之八0。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十二

    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所供電之最大負載,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或包含連續與非連續之任何綜合負載,其分路
      導線之最小線徑所容許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與一.二五倍
      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經設計者確認為以其全額定負載運作者,其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
      得低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和。
    三、供電給二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可攜式負載用插座,其分路導
      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該分路額定。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十三

    分路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分路額定應依過電流保護裝置所容許之最大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
      若使用具較高安培容量之導線者,其分路額定仍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
      之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
    二、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其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三、分路額定五0安以下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時,應按表二九之一三選用
      ;若採非金屬導線管配線或分路額定大於五0安者,其最小分路導線
      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用。

  • [附表]
  • 表二九之一三-分路之設置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十四

    多線式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分路之所有導線應源自同一配電箱。
    二、每一多線式分路於分路起點應提供能同時開啟該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
      線之隔離設備。
    三、多線式分路僅能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僅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之多線式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能被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同時
         啟斷。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十五

    電弧故障啟斷器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應住宅之客餐廳、臥室等房間或區域,額定電壓一五0伏以下,分
      路額定二0安以下之插座分路,得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
      器。
    二、前款規定之區域,其分路配線更新或延伸時,分路得以下列方式之一
      保護:
      (一)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分路源頭。
      (二)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
         口。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十六

    分路之非接地導線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中,具有一個以上標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分路者,每一非
      接地導線應於分路配電箱標識其相、線及標稱電壓。
    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
      。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導線之識別方法,應以耐久標識貼於每一分路
      之配電箱內。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十七

    分路許可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一五安及二0安分路供電給照明裝置、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容量不得超過分
         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0。
      (二)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亦同時供電給照明裝置、附插頭可撓
         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兩者之分路,其固定式用電器
         具不含燈具之總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五
         0。
    二、三0安之分路:供電給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
      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若僅供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
      者,其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0。
    三、四0及五0安之分路: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住宅
      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紅外線電熱裝置、電動車輛
      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0安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十八

    照明裝置及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分路應能供電給第二十九條之九
    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負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少分路數應由總計算負載及分路額定決定,所設置分路應能承受所
      供應之負載。
    二、住宅場所:
      (一)住宅處所之廚房、餐廳及類似區域,應提供一個以上分路額定
         二0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
      (二)洗衣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0安分路,供應洗衣或烘乾用
         負載。
      (三)浴室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0安分路,供應浴室插座負載
         。但該分路供電給單一浴室者,得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供電給
         浴室內其他用電器具負載。
    三、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十九

    分路出線口數及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浴室、廚房、走廊、樓梯,或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及浴室,應至少裝設一個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
      口。
    二、住宅處所之臥室、書房、客廳、餐廳、廚房或其他類似房間應至少裝
      設一個插座出線口,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插座之裝設,自門邊沿牆壁水平量測不得超過一.八公尺,插
         座沿牆壁(含轉角)水平量測之最大間距為三.六公尺。
      (二)地板插座出線口不得計入所規定插座出線口數量。但該插座出
         線口距牆面四五0公厘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設有中島式檯面或冷凍設備之廚房,得裝設專用插座出線口。
    四、浴室中距任一洗手台外緣九00公厘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五、住宅處所設有洗衣區域者,應至少裝設一個二0安分路之洗衣、烘乾
      用插座出線口。
    六、陽台及戶外走廊,應裝設一個以上之插座出線口,且高度不得超過二
      公尺。
    七、除供特定用電器具之插座出線口外,地下室及車庫應裝設一個以上之
      插座出線口。
    八、幼童活動區域之插座得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之蓋板。
    九、農村或分租用套房可視實際需要裝設燈具或插座出線口。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二、裝有固定烹飪用電器具者,應裝設插座出線口。
    三、插座出線口總數不得少於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四、應裝有二個以上可輕易觸及之插座出線口。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一

    設置展示窗者,距展示窗上方四五0公厘內,沿水平最大寬度每隔直線距
    離三.六公尺處,或於展示區之主要部分上方,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
    口。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二

    出線口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低於其所供應負載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燈座:
      (一)額定三0安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用重責務型者。
      (二)重責務型燈座若為中型者,其額定不得低於六六0瓦;若為其
         他型式者,其額定不得低於七五0瓦。
    二、插座:
      (一)專用分路上之單插座,其安培額定不得低於該分路之安培額定
         。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三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攜式電動機之單一插座。
         2.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電弧電銲機專用插座,其安培額定不
          低於電弧電銲機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
      (二)連接自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一般分路者,供電給附
         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總和,不得超過插座額定之百分之八
         0最大者。
      (三)插座連接至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五0安以下分路額
         定者,應符合表二九之一三所示值;分路額定超過五0安者,
         其插座額定不得低於分路之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
         限:
         1.供應一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弧電銲機之插座,其安
          培額定得在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以上。
         2.放電管燈所安裝之插座,其安培額定得低於分路之安培額定
          ,惟不得低於燈具負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四)電爐用插座之安培額定得以表二九之二九規定之單一電爐需量
         負載為依據。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三

    幹線負載按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各分路負載之總和乘
    以需量因數。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四

    幹線之最小額定及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依本節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幹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其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之
      一.二五倍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但符合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一)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以其全額定運轉者,其
         幹線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被接地導線未接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線徑得以百分之一百之
         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決定。
    三、被接地導線之線徑不得小於第二十六條規定。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五

    表二九之二五中所列需量因數用於一般照明之總負載計算,但不得用於決
    定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 [附表]
  • 表二九之二五-照明負載需量因數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六

    非住宅處所之插座負載,其每一插座出線口負載最大以一八0伏安計算。
    照明及插座幹線需量因數得應用表二九之二五或表二九之二六。

  • [附表]
  • 表二九之二六-非住宅處所之插座負載需量因數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七

    供應固定式電暖器之幹線,其由計算所得之負載應為所有分路上所連接之
    負載總和。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負載係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者,其幹線容量得小於所接之總負載,
      但所決定之幹線應有足夠負載容量。
    二、電暖器及冷氣等二種不同負載若不致同時使用者,較小負載得省略不
      計。
    三、幹線容量依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三計算。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八

    住宅處所之小型用電器具及洗衣器具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型用電器具分路負載:
      (一)廚房、餐廳等由一一0伏二0安分路額定所供應之小型用電器
         具,其分路負載應以一五00伏安計算。
      (二)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應小型用電器具者,其幹線負載應以每一
         個分路不低於一五00伏安計算。
      (三)前二目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
         因數。
    二、每一洗衣用分路,應包含一五00伏安以上之負載。該負載得併入一
      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因數。
    三、每具衣物烘乾機負載容量以二瓩計算。但銘牌額定大於二瓩者,依銘
      牌額定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八之需量因數。

  • [附表]
  • 表二九之二八-住宅用衣服乾燥器需量因數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九

    進屋導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導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0公分以上。
    二、進屋導線穿於導線管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0公分以上,且應於
      屋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0公分以上。
    三、用戶房屋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導線應敷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者,進屋導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
      五公尺以上,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導線須為完整之絕緣電線,且
      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九

    進屋導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導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0公分以上。
    二、進屋導線穿於導線管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0公分以上,且應於
      屋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0公分以上。
    三、用戶房屋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導線應敷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者,進屋導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
      五公尺以上,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導線須為完整之絕緣電線,且
      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

    除電爐、空調設備或電暖器外,住宅用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在單獨或集合住
    宅,由同一幹線所供應四個以上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幹線負載得以各用
    電器具銘牌額定總和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一

    非住宅廚房用電器具如商業用烹飪用電器具、洗碗機、熱水器等,其幹線
    需量因數得依表二九之三一計算。

  • [附表]
  • 表二九之三一-非住宅用廚房電器需量因數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二

    中性線最大負載即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供應住宅用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之幹線,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
    二九之二九規定之非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百分之七0。
    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其不平衡負載超過二00安以上部分,除所接
    負載為有第三諧波之放電管燈外,得用百分之七0之需量因數計算。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三

    以一一0/二二0伏單相三線供電之單獨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安培容
    量達一00安以上者,進屋線或幹線負載計算得依表二九之三三計算,其
    幹線中性線負載並得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表二九之三三之其他負載應包括如下:
    一、每一個二0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以一五00伏安計算。
    二、一般電燈及插座,按每平方公尺三三伏安計算。
    三、所有固定式用電器具、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按銘牌額定計算
      。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者,以千伏安表示。
    五、應用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七不同時使用之負載規定者,以選用下列最大
      負載者計算。
      (一)空調設備負載。
      (二)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三)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四)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 [附表]
  • 表二九之三三-單獨住宅幹線負載簡便計算法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四

    集合住宅負載之幹線或接戶設施計算應依表二九之三四規定選用需量因數

  • [附表]
  • 表二九之三四-集合住宅幹線負載之需量因數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五

    進屋導線之控制、保護及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六

    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總開關最近處。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七

    除進屋導線外,其他導線不得敷設於同一進屋管槽或進屋用電纜內。
    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
    二、具備過電流保護之負載管理控制導線。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八

    進屋管槽自地下配電系統引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應依第一百四十條之
    一規定予以密封。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九

    進屋導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導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0公分以上。
    二、進屋導線穿於導線管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0公分以上,且應於
      屋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0公分以上。
    三、用戶房屋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導線應敷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者,進屋導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
      五公尺以上,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導線須為完整之絕緣電線,且
      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九

    進屋導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導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0公分以上。
    二、進屋導線穿於導線管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0公分以上,且應於
      屋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0公分以上。
    三、用戶房屋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導線應敷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者,進屋導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
      五公尺以上,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導線須為完整之絕緣電線,且
      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四十

    進屋線路與其他管路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五0公厘以上。但有絕
      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進屋線路與天然氣輸氣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一

    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分為數戶供電者,起造人應埋設共同接
    戶導線管。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徑。
    共同接戶導線管採建築物橫梁埋設,且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者,最小管徑
    不得小於五二公厘;採地下埋設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0公厘。但經設
    計者確認負載較輕之供電戶,戶數得酌予增加。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二

    進屋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進屋導線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包封之銅匯流排槽、 PVC
    電纜或符合有關標準之其他電纜配裝,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
    厘。
    前項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全部線路應屬完整,無破損及無接頭,若按
    明管配裝者,應全部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掩護。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三

    埋設於地下之進屋導線或電纜應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予以保護,避免受
    外力損傷。
    除地下進屋導線外之其他進屋導線,應採用下列方法之一保護,以免遭受
    外力損傷:
    一、進屋用電纜:
      (一)金屬導線管。
      (二)非金屬導線管。
    二、除進屋用電纜外之個別開放式導線及電纜,不得敷設於距地面高度三
      公尺以下,或暴露於受外力損傷之處。但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未暴
      露於受外力損傷處者,得位於距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下。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四十四

    架空進屋導線進屋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接頭:
      (一)進屋管槽應有進屋接頭供連接進屋導線。
      (二)進屋接頭應經設計者確認為潮濕場所使用者。
    二、滴水環:
      (一)個別導線應做成滴水環。
      (二)進屋導線與架空接戶導線之連接位置,應為進屋接頭下方或進
         屋用電纜被覆之終端下方。
    三、進屋導線應有使水無法進入進屋管槽或設備之防水配置。
    四、進屋導線於貫穿建築物處,應使用導線管保護,且導線管外端應稍向
      下傾斜,以免雨水侵入。同時管之兩端,應使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 [增訂]
  • 第四十九條之一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000安以下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依其電流及電壓分級為三0安
      、六0安、一00安、二00安、四00安、六00安、一000安
      。
    二、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設計,使某一級熔線不
      能裝置於電流高一級或電壓較高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筒型熔線應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
      或型號。

  • [增訂]
  • 第五十二條之一

    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內部電路及元件之附加
    過電流保護,不得取代分路所需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代替所需之分路保
    護。
    附加過電流保護裝置不須為可輕易觸及。

  • [增訂]
  • 第五十二條之二

    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而相對相電壓不超過六00伏之 Y接直接接地系
    統,其額定電流在一000安以上之每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建築物或
    構造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提供設備接地故障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一、若未依序斷電將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工業製程。
    二、受電設施或幹線因其他規定而設置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三、消防幫浦。

  • [增訂]
  • 第五十三條之一

    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應有表九四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接於分路中之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或燈具引接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視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一)一五安及二0安分路:截面積為一平方公厘以上者。
      (二)三0安分路:截面積為二平方公厘以上者。
      (三)四0安及五0安分路:截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 [增訂]
  • 第五十七條之一

    裝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電路之筒型熔線,及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之熔線
    ,應於電源側裝設隔離設備,使每一內含熔線之電路均可與電源單獨隔離

  • [增訂]
  • 第六十二條之一

    插座裝設於下列場所,應裝設額定靈敏度電流為一五毫安以下,且動作時
    間0‧一秒以內之漏電啟斷裝置。但該插座之分路已裝有漏電斷路器者,
    不在此限:
    一、住宅場所之單相額定電壓一五0伏以下、額定電流一五安及二0安之
      插座:
      (一)浴室。
      (二)安裝插座供流理台上面用電器具使用者及位於水槽外緣一.八
         公尺以內者。
      (三)位於廚房以外之水槽,其裝設插座位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
         內者。
      (四)陽台。
      (五)屋外。
    二、非住宅場所之單相額定電壓一五0伏以下、額定電流五0安以下之插
      座:
      (一)公共浴室。
      (二)商用專業廚房。
      (三)插座裝設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者。但符合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
         1.插座裝設於工業實驗室內,供電之插座會因斷電而導致更大
          危險。
         2.插座裝設於醫療照護設施內之緊急照護區或一般照護區病床
          處,非浴室內之水槽。
      (四)有淋浴設備之更衣室。
      (五)室內潮濕場所。
      (六)陽台或屋外場所。

  • [附表]
  • 表六二之一-漏電斷路器之種類

  • [增訂]
  • 第六十三條之一

    六00伏以下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裝設突波保護裝置( SPD)者,依本節規
    定辦理。

  • [增訂]
  • 第六十三條之二

    突波保護裝置不得裝設於下列情況:
    一、超過六00伏之電路。
    二、非接地系統或阻抗接地系統。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等系統者,不
      在此限。
    三、突波保護裝置額定電壓小於其安裝位置之最大相對地電壓。

  • [增訂]
  • 第六十三條之三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路者,應連接至每條非接地導線。
    突波保護裝置得連接於非接地導線與任一條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或
    接地電極導線間。
    突波保護裝置應標示其短路電流額定,且不得裝設於系統故障電流超過其
    額定短路電流之處。

  • [增訂]
  • 第六十三條之四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源系統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連接至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之供電側。
    二、裝設於接戶設施處,應連接至下列之一:
      (一)被接地接戶導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
      (三)接戶設施之接地電極。
      (四)進屋導線端用電設備之設備接地端子。

  • [增訂]
  • 第六十三條之五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幹線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接戶設施所供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應連接於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
      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二、由幹線所供電之建築構造物,應連接於建築構造物之第一個過電流保
      護裝置負載側。
    三、第二型突波保護裝置應連接於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第一個過電流保護
      裝置負載側。

  • [增訂]
  • 第六十三條之六

    突波保護裝置得安裝於保護設備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 [增訂]
  • 第六十九條之一

    標稱電壓六00伏以下之電路,被接地導線絕緣等級應等同電路中任一非
    接地導線之絕緣等級。
    被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不得依靠金屬封閉箱體、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之
    鎧裝。

  • [增訂]
  • 第七十一條之一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二個以上同相分路或二組以上多線式分路不得共用
    中性線。

  • [增訂]
  • 第九十九條之一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穿過蓋板、出線盒或類似封閉箱體之孔口時,應使用
    護套防護。
    設置場所之維護及監管條件僅由合格人員裝設者,可撓軟線與可撓電纜得
    裝設於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地面上管槽內,以防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受
    到外力損傷。

  • [增訂]
  • 第九十九條之二

    插座、可撓軟線連接器,及可撓軟線附接插頭之構造,應設計使其不致誤
    接不同電壓、電流額定之裝置。

  • [增訂]
  • 第九十九條之三

    插座出線口於分路中之位置應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規定。
    插座之裝設型式及接地方式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接地型:一五安及二0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設
      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二規
      定者,不在此限。
    二、被接地: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
      應予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接地方式: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
      路之設備接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軟
      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

  • [增訂]
  • 第九十九條之六

    移動式用電器具插座之額定電壓為二五0伏以下者,額定電流不得小於一
    五安。但二五0伏、一0安之插座,使用於非住宅場所,而不作為移動式
    之手提電動工具、手提電燈及延長線者,得不受限制。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除另有規定者外,運轉電壓為六00伏以下之所有開關、開關裝置及作為
    開關使用之斷路器,依本節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接戶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戶應設置接戶開關,能同時啟斷進屋之各導線。同一用戶在其範
      圍內有數棟房屋者,各棟應備有隔離設備以切斷各導線。
    二、接戶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之開關或斷路器。
    三、接戶開關應裝設於最接近進屋點之可輕易到達處,其距地面高度以一
      .五公尺至二公尺間為宜,且應在電度表之負載側。
    四、接戶開關應有耐久且清楚標示啟斷( OFF)或閉合(ON)位置之標識
      。
    五、一組進屋導線供應數戶用電時,各戶之接戶開關、隔離設備,得裝設
      於同一開關箱,或共裝於一處之個別開關箱;接戶開關數在三具以下
      者,得免裝設表前總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
    六、多線式電路之接戶開關無法同時啟斷被接地導線者,被接地導線應以
      壓接端子固定於端子板或匯流排作為隔離設備。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

    接戶開關之額定不得低於依第一章第八節之一規定所計得之負載,及下列
    之額定值:
    一、僅供應一分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二0安。
    二、僅供應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三0安。
    三、進屋導線為單相三線式,計得之負載大於一0千瓦或分路在六路以上
      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五0安。
    四、前三款規定以外情形,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三0安。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

    接戶開關之接線端子應採用有壓力之接頭或線夾,或其他安全方法裝接。
    但不得用錫銲銲接。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五

    分路中被接地導線裝有開關或斷路器者,須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該
    被接地導線未裝開關或斷路器時,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端子板
    或接地匯流排作為隔離設備。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六

    手捺開關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路及四路開關之配線應僅作為啟斷電路之非接地導線。以金屬管
      槽裝設者,開關與出線盒間之配線,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三
      第一款規定。
    二、開關不得啟斷電路之被接地導線。但開關可同時啟斷全部導線者,
      不在此限。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七

    在隱蔽處所不得裝設開關、熔線及其他用電器具。
    開關及斷路器應裝設於外部可操作封閉箱體內。開關封閉箱體內應留存配
    線彎曲空間。
    裝設開關之封閉箱體,應避免作為導線之接線盒管槽,穿越或分歧至其他
    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但封閉箱體符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九規定者,
    不再此限。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八

    開關或斷路器裝設於濕氣或潮濕場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露出型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包封於耐候型封閉箱體或配電箱內。
    二、嵌入型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耐候型覆蓋。
    三、開關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空間內。但開關係組裝成浴缸或淋浴設備
      組件之一部分,且經設計者確認者,不在此限。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九

    開關之位置與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投刀型開關裝置方式,不得使開啟之刀片因其本身之重量,而自行
      閉合電路。
    二、雙投刀型開關之裝置方式,得使刀片之投切操作為垂直或水平方向。
      開關若為垂直方向操作者,當開關之操作係設定在開路時,其整體機
      械結構應可使其刀片固定不動,保持在啟斷之位置。
    三、開關連接至具有逆送電力之電路或用電設備者,應於開關封閉箱體上
      或於緊鄰開放式開關處裝設如下警語之永久性標示:

    警告

    負載側端子可能有逆送電源加壓中。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

    開關及作為開關使用之斷路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有突出柄或把手以供操作之斷路器,若其極數適合要求者,可作為
      開關使用。
    二、所有開關應裝設於可輕易觸及並方便操作之處,且操作開關(如手捺
      開關)應儘量將數個集中一處。
    三、開關之裝設應使其操作最高位置離地面或工作平台不得超過二公尺。
      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附熔線開關及斷路器裝設於匯流排槽,且可從地面操作開關之
         把手等裝置者,得與匯流排槽相同之高度。
      (二)可用操作桿操作之隔離開關得裝設在較高之高度。
    四、一般用多極手捺開關不可由二個以上之分路引接供電。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一

    手捺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捺開關全部露出於敷設面者,應裝於厚度至少一三公厘之絕緣物上
      。
    二、嵌入型手捺開關裝設在牆壁線盒時,線盒前緣與牆壁表面齊平。
    三、嵌入型手捺開關,如裝於不加接地之金屬開關盒內,且該處之地板係
      屬能導電者,該開關之蓋板應使用不導電及耐熱者。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二

    開關、斷路器及無熔線開關應明確指示其啟斷( OFF)或閉合(ON)之位
    置。若垂直裝置於配電盤或配電箱上,其操作鍵向上時,應表示閉合之位
    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垂直之雙投開關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者,皆表示閉合位置。
    二、匯流排槽裝設分接開關者,其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表示啟斷或閉
      合。開關啟斷或閉合應明白標示,並可從地面或操作點清楚視及。
    單切手捺開關之裝置應使電路閉合或啟斷時有明顯之標誌。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三

    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連接至設備接
    地導線。
    供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作為進屋導線端用電設備使用時,應
    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搭接。
    金屬管槽或裝甲電纜與非金屬封閉箱體配裝時,應保持其電氣連續性。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四

    刀型開關電壓在二五0伏以下,額定電流在一五0安以上,或電壓在六0
    0伏以下而額定電流在七五安以上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使用,不得在有
    負載之下啟斷電路。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五

    一般用手捺開關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阻性負載不得超過開關電壓範圍內之安培額定。
    二、電動機及電感性負載,包括放電管燈,不得超過手捺開關安培額定值
      之百分之八0。
    三、一般用分路上,以手捺開關控制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者,每
      一手捺開關控制插座出線口或可撓軟線連接器,其額定不得低於分路
      過電流保護裝置最大容許安培額定或標置。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六

    配電箱之額定容量不得低於第一章第八節之一規定計得之最小幹線之容量
    ,且應標示額定電壓、額定電流、相數、單線圖、製造及承裝廠商名稱。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七

    匯流排與導線之支撐及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及導線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
      (一)匯流排與導線之裝置,應使其不受外力損傷,並應予牢固於適
         當之位置。
      (二)接戶配電盤內應配置中隔板,使未絕緣、未接地之接戶匯流排
         或接戶端子不致暴露,避免人員不經意碰觸。
    二、匯流排及導線之配置應避免因感應作用造成過熱。
    三、進屋導線端之配電盤或配電箱,在盤上或箱內應有符合表二六~一規
      定之接地導線裝置,以供接戶線電源側被接地導線與配電盤或配電箱
      之構架連接。所有配電盤或配電箱應以符合表二六~一規定適當線徑
      之設備搭接導線搭接一起。
    四、配電盤及配電箱內負載端子,包括被接地電路端子,及設備接地導線
      連接至接地匯流排之配置,其接線不得跨越或穿過無絕緣之非接地導
      線匯流排。
    五、三相匯流排 A、B、C相之安排,面向配電盤或配電箱應由前到後,由
      頂到底,或由左到右排列。在三相四線△接線系統,B 相應為對地電
      壓較高之一相。
    六、配電盤或配電箱內裝設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非接地系統者,現
      場應予清楚且永久性地標示如下:

    注意

    非接地系統

    線間電壓為    伏特。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八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標識:
      (一)每一電路應有清楚而明顯之標識其用途,且標識內容應明確。
      (二)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予標示。
      (三)配電箱箱門內側應放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在配電盤內每一開
         關或斷路器處應標識負載名稱及分路編號。
    二、配電盤及配電箱應有明顯標示電源回路名稱。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九

    配電盤及配電箱裝置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任何帶電組件露出之配電盤及配電箱,應裝於永久乾燥場所,並應
      受到充分之監控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場所。
    二、配電盤及配電箱如裝於潮濕場所或在戶外,應屬防水型者。
    三、配電盤及配電箱之裝置位置不得接近易燃物。
    四、配電盤及配電箱因操作及維護需接近之部分應留有適當工作空間。
    五、管路或管槽從底部進入配電盤及配電箱或類似之箱體,箱內應有足夠
      之導線配置空間,且不得小於表一0一之一九所示,包含終端配件在
      內,管路或管槽不得高出封閉箱體底部七五公厘。

  • [附表]
  • 表一○一之一九導線進入匯流排封閉箱體內之間隔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

    未完全封閉之配電盤,其頂部與可燃材質天花板間必須至少有0.九公尺
    之間隔,否則應在配電盤與天花板之間另設置不可燃之遮蔽物。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一

    配電盤或配電箱供備用開關或斷路器使用之盲蓋開口應予封閉。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二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接地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持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均應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用變比器,應依下列規定
      加以接地:
      (一)變比器一次側接自對地電壓超過三00伏以上線路時,其二次
         側回路均應加以接地。
      (二)變比器之二次側依前目接地時,其電路及變比器、儀表、計器
         及電驛外殼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
      (三)非合格人員可接近之變比器外殼或框架均應加以接地。
      (四)運轉電壓小於一000伏之儀表、電驛及計器等之外殼,應依
         下列規定接地:
         1.未裝於配電盤上之儀表、計器及電驛,對地電壓三00伏以
          上之繞組或工作組件,且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者,其外殼及其
          他暴露之金屬組件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2.裝置於配電盤面板上之儀表、計器及電驛,不論接於變比器
          或直接接於供電回路,其非帶電組件外殼應予接地。
      (五)計器、儀表及電驛之電流引接端子對地電壓超過一000伏時
         ,應以昇高隔離或以適當之柵網、被接地之金屬或絕緣蓋子保
         護時,此等儀器之外殼可不接地。
      (六)變比器、儀表、計器及電驛之外殼,直接裝於被接地封閉箱體
         之金屬表面或被接地金屬開關盤面板者,視為已被接地。
     三、配電箱箱體與框架屬金屬製成者,應連結牢固,並予以接地。配電
       箱配裝非金屬管路或電纜時,供作個別接地導線連接用之接地端子
       板,應確實固定在配電箱內。接地端子板應與金屬箱體及框架連接
       ,否則應與此配電箱電源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
     四、每一被接地導線應分別接至配電箱內之個別端子,不得多條導線併
       接一個端子。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三

    配電箱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箱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不得大於配電箱之額定。但符合下
      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進屋導線端之配電箱裝設多個隔離設備,且符合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規定者,得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配電箱之電源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不大於該配電箱之額
         定值者,配電箱得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未裝設主過電流
         保護裝置之配電箱,其裝設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超過四
         二極。
    二、配電箱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採用三0安以下額定之附熔線手捺開關
      者,應裝設二00安以下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配電箱內之任何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正常狀態下連續滿載三小時以
      上者,該負載電流不得超過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之百分之八0。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四

    配電箱內任何型式之熔線,均應裝設於開關之負載側。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五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配電箱應由不燃性材質所製成。
    二、箱體若採用鋼板者,其厚度應在一.二公厘以上;若採用不燃性之非
      金屬板者,應具有相當於本款規定之鋼板強度。
    三、匯流排若能牢固架設,得用裸導體製成。
    四、儀表、指示燈、比壓器及其他附有電壓線圈之用電設備,應由另一電
      路供應,且該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值為一五安以下之回路。但
      此等用電設備因該過電流保護裝置動作,而可能產生危險者,該項過
      電流保護額定值得容許超過一五安培。
    五、裸露之金屬部分及匯流排等,其異極間之間隔應符合表一0一之二五
      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緊鄰配置不致引起過熱者,開關、封閉型熔線等
         之同極配件得容許儘量緊靠配置。
      (二)裝設於配電盤及配電箱之斷路器、開關及經設計者確認之組件
         ,其異極間之間隔得小於表一0一之二五所示值。

  • [附表]
  • 表一○一之二五裸露導電部分異極間之間隔(公厘)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六

    配電箱及配電盤之封閉箱體應留設上部及底部之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
    導線穿入或引出封閉箱體之用。側邊亦應留設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
    終端接入封閉箱體之用。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七

    配電箱露出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應防止濕氣或水份進入或聚積
    於箱盒內,且箱盒與牆面或其他固定表面間,應保持六公厘以上之空間。
    但非金屬箱盒裝設於混凝土、石造結構、瓷磚或類似表面者,得免留空間

    配電箱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耐候型。管槽或電纜進入其內部之帶電組
    件上方時,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潮濕場所之配件。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八

    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應予保護,防止遭受磨損,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導線進入箱盒之開孔空隙應予封閉。
    二、若採用吊線支撐配線方法者,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應以絕
      緣護套保護。
    三、電纜:
      (一)採電纜配線者,電纜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於箱盒開孔
         處應予固定。
      (二)電纜全部以非金屬被覆,於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得穿入管槽
         ,進入露出型箱體頂部:
         1.每條電纜於管槽出口端沿被覆層三00公厘範圍內有固定。
         2.管槽之每一終端裝有配件,保護電纜不受磨損,且於裝設後
          其配件位於可觸及之位置。
         3.管槽之管口使用經設計者確認方法予以密封或塞住,防止外
          物經管槽進入箱體。
         4.管槽之出口端有固定。
         5.電纜穿入管槽之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二二之七導線管截面
          積容許之百分比值。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九

      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用之封閉箱體供導線穿過、接續、分接至其他
    箱體,其配線空間應符合下列所有規定:
    一、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之所有導線,在配線空間之任何截面積總和,不超
      過配線空間截面積之百分之四0。
    二、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之所有導線、接續頭及分接頭,在配線空間之任何
      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之百分之七五。
    三、封閉箱體上有標識,以識別穿過該封閉箱體導線之上游隔離設備。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

    配電箱內部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空間,以供裝設導線及開關組件:
    一、用電設備裝設於任何配電箱,該設備基座與箱盒壁間至少保持一.六
      公厘之間隔。
    二、任何帶電金屬組件與箱門間,至少保持二五公厘之間隔。但箱門之襯
      墊為絕緣材質者,間隔得縮減至保持一二.五公厘以上。
    三、箱壁、箱背、配線槽金屬隔板或箱門,與箱內電氣裝置最接近暴露帶
      電組件之間隔:
      (一)電氣裝置電壓二五0伏以下者,少保持一二.五公厘之間隔。
      (二)電氣裝置電壓超過二五0伏至六00伏者,至少保持二五公厘
         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間隔得縮減至保持一二
         .五公厘以上。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一

    一般用電場所、臨時用電場所及可攜式等照明燈具之配線及裝置,依本節
    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二

    照明燈具、燈座、燈泡及燈管不得露出帶電組件。
    燈座及開關內可觸及之暴露端子,不得裝設在燈具之金屬蓋板內,或活動
    式桌子之柱腳內,或落地燈具內。但陶瓷型燈座裝置於離地高度二‧五公
    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三

    衣櫥內之照明燈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適用於衣櫥內者須為:
      (一)具有完全密封型光源之LED照明燈具。
      (二)吸頂式或嵌入式之螢光燈具。
    二、吊燈或燈座不得裝用於衣櫥內。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四

    裝設於可燃物附近之照明燈具,應具防護裝置,使可燃物遭受之溫度不超
    過攝氏九0度。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五

    展示窗內之照明燈具,不得使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六

    照明燈具若裝於可燃物上方,應使用無開關型之燈座。但設有個別開關且
    燈座裝於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或燈座裝有保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
    者,不在此限。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七

    螺旋燈座之照明燈具,其被接地導線應確實連接至螺旋套筒上。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八

    照明燈具之配線應使用適合於環境條件、電流、電壓及溫度之絕緣導線。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九

    燈具引接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具引接線截面積應為一平方公厘以上。
    二、燈具引接線之容許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規定,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其絕
      緣物最高容許溫度。
    三、燈具引接線僅得連接至其供電之分路導線,不得作為分路導線用。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

    照明燈具配線之導線與絕緣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予固定,且不會割傷或磨損破壞其絕緣。
    二、導線通過金屬物體時,應保護使其絕緣不受到磨損。
    三、在照明燈具支架或吊桿內,導線不得有接續及分接頭。
    四、照明燈具不得有非必要之導線接續或分接頭。
    五、附著於照明燈具鏈上及其可移動或可撓部分之配線,應使用絞線。
    六、導線應妥為配置,不得使照明燈具重量或可移動部分,對導線產生張
      力。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一

    移動弛舀具展示櫃,得使用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六具以下之組合展示櫃間,得以可撓軟線及可分離之閉鎖型連接器互連,
    由其中一具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到永久性裝設之插座,其裝設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可撓軟線截面積不得小於分路導線,且其安培容量至少等於分路之過
      電流保護器額定,並具有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二、插座、接頭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額定為一五安或二0安。
    三、可撓軟線應牢固於展示櫃下方,並符合下列各條件:
      (一)配線不得暴露。
      (二)展示櫃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五0公厘,且第一個展示櫃與供電
         插座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00公厘。
      (三)組合展示櫃之最末端一具展示櫃,其引出線不得再向外延伸供
         其他展示櫃或設備連接。
    四、展示櫃不得引接供電給其他用電器具。
    五、可撓軟線連接之展示櫃,其每一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二次電路,僅能連
      接於該展示櫃。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二

    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座及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座:
      (一)附加可撓軟線之金屬燈座,其燈座入口應裝設絕緣護套。燈座
         入口之線孔大小應適合可撓軟線線徑,且表面應為平滑狀。
      (二)直徑為七公厘之護套孔,得使用於普通垂吊用可撓軟線;直徑
         為一一公厘之護套孔,得使用於加強型可撓軟線。
    二、放電管燈及LED燈具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以可撓軟線連接:
      (一)燈具設置在出線盒或匯流排槽之正下方。
      (二)連接之可撓軟線皆為可視及者。
      (三)不遭受應力或外力損害之可撓軟線。
      (四)可撓軟線終端接於接地型附接插頭或匯流排槽插頭,或廠製連
         接接頭,或具有抑制應力之燈具組件及燈罩。
    三、具有大型基座、螺旋型燈座之放電管燈,得以可撓軟線連接於五0安
      以下之分路。其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安培額定得低於分路之安培額定,
      惟不得低於燈具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四、具有凸緣型表面開口( flanged surface inlet)之放電管燈,得由
      具連接器之懸吊可撓軟線連接供電。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三

    幹線及分路導線距離安定器、LED 驅動元件、電源供應器或變壓器等在七
    五公厘以內者,其絕緣溫度額定不得低於攝氏九0度。
    照明燈具導線之絕緣應使用適合於運轉溫度者。分路導線之絕緣適合於運
    轉溫度者,得連接至照明燈具內之終端。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四

    照明燈具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及燈座應確實固定,但照明燈具重量超過三公斤或尺寸超過
      四00公厘之燈具,不得利用燈座支撐。
    二、以金屬或非金屬燈桿支撐照明燈具,且當作供電導線之管槽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於燈桿或燈桿基座,應有面積不小於五0公厘乘以一00公厘
         之手孔及防雨罩,以作為燈桿或燈桿基座內導線之終端處理。
      (二)金屬燈桿應具有接地端子。
      (三)金屬管槽應予以接地。
      (四)作為管槽用之垂直燈桿內之導線,其固定應依第一百八十七條
         之十二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五

    照明燈具之支撐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照明燈具之懸吊式天花板系統之構造物框架,應互相固定,且
      在適當之間隔內牢固於建築結構上。
    二、照明燈具之固定螺栓應使用鋼、可鍛鐵或其他適用材質。
    三、支撐照明燈具之管槽配件,應能支撐整組照明燈具之重量。
    四、出線盒作為照明燈具之支撐者,應符合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九規定。

  • [增訂]
  •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六

    特殊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潮濕或濕氣場所:照明燈具不得讓水氣進入或累積於配線盒、燈座或
      其他電氣部位。裝設於潮濕或濕氣場所之照明燈具,應使用有標示適
      用於該場所者。
    二、腐蝕性場所:照明燈具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該場所者。
    三、商業用烹調場所: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得於烹調抽油煙機罩內裝設
      照明燈具:
      (一)燈具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商業用烹調抽油煙機,且不超過其
         使用材質之溫度極限。
      (二)燈具之構造,能使所有排出之揮發氣、油脂、油狀物,或烹調
         揮發氣不會進入電燈及配線盒。散光罩能承受熱衝擊。
      (三)抽油煙機罩範圍內暴露之燈具配件,為耐腐蝕性或有防腐蝕保
         護,表面為平滑且易清潔者。
      (四)燈具之配線未暴露於抽油煙機罩範圍內。
    四、浴缸及淋浴區域:
      (一)燈具連接可撓軟線、鏈條、電纜,或可撓軟線懸吊燈具、燈用
         軌道或天花板吊扇等,不得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00公厘
         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公尺範圍內。
      (二)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00公厘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
         門檻垂直距離二.五公尺範圍外使用之燈具,若容易遭受淋浴
         水沫者,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潮濕場所,其餘應使用有標示適
         用於濕氣場所。

  • [增訂]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暴露之安定器、變壓器、 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
      不得與可燃性材質接觸。
    二、附有安定器、變壓器、 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
      ,裝設於可燃性低密度纖維板平面時,其燈具應為經標示適用於此情
      況者,或距纖維板表面有三八公厘以上之空間。

  • [增訂]
  •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直流電路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應配裝有專為直流運轉而設計之輔助設備
    及電阻器。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上應標示供直流用。

  • [增訂]
  • 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一

    自耦變壓器用於提升電壓至三00伏以上,且作為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安定
    器之一部分者,應由被接地之電源系統供電。

  • [增訂]
  • 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二

    開路電壓超過一000伏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之用電器具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且裝設時須與確認
      規格一致。
    二、住宅場所不得裝設開路電壓超過一000伏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
    三、放電管燈之端子應被視為帶電組件。

  • [增訂]
  •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超過一000伏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之變壓器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裝於可檢視及不易碰觸之處所。
    二、變壓器與燈管之距離應儘量縮短。
    三、變壓器裝設位置,應使鄰近之可燃物所承受溫度不超過攝氏九0度。

  • [增訂]
  •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

    超過一000伏放電管燈照明之燈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管應有適當支撐。
    二、更換燈泡或燈管時須移除照明燈具組件者,應有絞鏈或支撐物繫住照
      明燈具組件。
    三、燈泡、燈管或燈座之設計,使燈泡或燈管插接或移除時,應無暴露之
      帶電組件。

  • [增訂]
  •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三

    開路電壓超過一000伏放電管燈系統之照明燈具或燈管,其控制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或燈管之裝設,應以單獨或群組方式由外部操作之開關或斷
      路器控制,以啟斷所有一次側非接地導線。
    二、開關或斷路器應設置於可視及照明燈具或燈管之範圍,但開關或斷路
      器之啟斷位置,附有可閉鎖設施者,得設置於可視及範圍外,上鎖裝
      置必須留在開關或斷路器處,且不得外加可攜弛祝鎖設施。

  • [增訂]
  •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以支桿作為幹線或分路之最終跨距支撐者,應具足夠強度,或由斜撐或支
    線支撐,以安全承受架空引下線之張力。

  • [增訂]
  •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二

    屋外照明採用多芯電纜,並以架空方式跨越者,其對地高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三公尺以上:對地電壓一五0伏特以下,且僅得跨越行人可到達之地
      面及人行道。
    二、三.七公尺以上:對地電壓三00伏以下,跨越住宅區及其車道,及
      卡車不得通行之商業區。
    三、四.五公尺以上:位於前款所列區域,其對地電壓超過三00伏特者
      。
    四、五.五公尺以上:跨越巷道、道路、卡車停車區域、農地、牧場、森
      林及果園等非住宅區車道及有車輛行經之其他區域。

  • [增訂]
  •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裝設於建築物、構造物或電桿上之導線保護應符合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三規
    定。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管槽自地下配電系統引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時,應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
    定密封。
    備用或未使用之管槽應予密封。
    密封材料應可與電纜之絕緣、遮蔽或其他元件一併使用。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特別低壓設施係指電壓在三0伏以下並使用隔離變壓器及相關設備組成者

    隔離變壓器應以最大電流二0安以下之分路供電,一次側電壓在二五0伏
    以下,其輸出電路最大額定為三0伏及二五安。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特別低壓設施之電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側電路不得接地。
    二、隔離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路與其電源分路應以隔離變壓器予以隔離,且不得使
         用自耦變壓器。
      (二)銘牌上應註明一次側及二次側電壓,二次側短路電流及原製造
         廠家名稱等。
      (三)一次側端子應附加防護設備,使人不易觸及。
      (四)一次側及二次側端子應附加明顯標誌以資識別。
      (五)一次側非接地導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裝置。
      (六)二具以上之隔離變壓器同時使用者,其二次側不得並聯連接。
    三、暴露之二次側電路絕緣導線:
      (一)導線、可撓軟線或電纜應裝設距地面二‧一公尺以上之處。
      (二)導線之線徑不得小於0‧八公厘。
      (三)二次側可撓軟線之長度不受三公尺以下之限制。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特別低壓線路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等應距離一五0公厘以上。
    二、在易受外力損害之處設施線路時,應以導線管保護。
    三、供應用戶用電之電源,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時,該戶之電鈴應按本
      節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住宅或其他場所用電器具之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用電器具不得露出帶電組件。但如電爐之電熱線及其他類似情形,不在此
    限。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用電器具之分路額定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用分路:
      (一)專用分路之電流額定不得低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以電動機驅
         動之用電器具未標示額定者,其專用分路之電流額定應符合本
         章第二節規定。
      (二)除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外,連續運轉之用電器具,其分路
         電流額定不得小於用電器具標示額定之一‧二五倍。但經設計
         者確認可在滿載額定下連續運轉者,其分路電流額定不得小於
         用電器具標示額定值。
    二、供應二個以上負載之電路:供電給用電器具及其他類負載之分路,其
      電流額定應依第二十九條之十七規定辦理。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

    用電器具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前條及下列規定:
    一、分路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用電器具有標示其保護裝
      置之額定者,分路過電流保護額定不得超過該標示值。
    二、附有表面加熱元件之用電器具依表二九之二九算出之最大需量負載電
      流大於六0安時,應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電,並分別裝設額定值不超
      過五0安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未標示保護裝置額定之非以電動機驅動之單一用電器具,其分路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用電器具之額定電流在一五安以下者,其過電流保護額定不得
         超過二0安。
      (二)用電器具之額定電流超過一五安者,其過電流保護額定不得超
         過用電器具額定電流之一‧五倍。若無對應之標準安培額定時
         ,得使用次高一級之標準額定。
    四、額定電流超過四八安之工廠組裝電阻型加熱元件電熱器具,其加熱元
      件負載應予分割,每一分割後之負載分路不得超過四八安,且應分別
      裝設額定不超過六0安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使用遮蔽型加熱元件之商用廚房及烹飪用電器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加熱元件負載得予分割,分割後負載電流不得超過一二0安,且裝
      設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不超過一五0安:
      (一)加熱元件與烹飪料理台為整體組裝。
      (二)加熱元件完全裝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作為此用途之箱體內。
    六、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過電流保護裝置與用電器具分開裝設者,
      其保護裝置之選用數據應標示於用電器具上。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

    除固定式電暖器外,中央電暖器應以專用分路供電。但符合下列情況者,
    不在此限:
    一、與電暖器結合之幫浦、閥、加濕器或靜電空氣清淨器等輔助設備得連
      接於同一分路。
    二、與空調設備永久性連接之中央電暖器得共接於同一分路。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固定貯備型電熱水器容量在四五0公升以下者,應視為連續負載並據以選
    用分路。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

    工業用電場所之紅外線燈電熱器具,其串聯後之燈座額定電壓超過電路電
    壓者,得使用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之電路。
    由數個紅外線燈座,含其內部配線區段、面板等組裝而成者,應視為一個
    用電器具,其終端連接端子應視為一專用出線口。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一

    工業用紅外線電熱燈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紅外線電熱燈具之額定為三00瓦以下者,得使用中型無附開關瓷製
      燈座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燈座。
    二、紅外線電熱燈其額定超過三00瓦,非經設計者確認者,不得使用螺
      旋型燈座。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二

    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設計者確認之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得連接於依第二十九條之十
      七第一款規定之分路上。
    二、連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其連接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
    三、中央集塵器出線口組件之非載流金屬配件,應接於設備接地導線。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三

    電動廚餘處理機、洗碗機、抽油煙機使用可撓軟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終端應使用接地型附插頭可撓軟線。
    二、插座位置應避免外力損傷可撓軟線,並設置於可觸及之處。
    整套型壁裝烤箱及流理台烹飪用電器具得採用永久性電氣連接,或以附插
    頭可撓軟線連接。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四

    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隔離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在三00伏安或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分路過
      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額定超過三00伏安之固定式用電器具,若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在用
      電器具可視及之範圍內,或位於啟斷位置可閉鎖,或具加鎖裝置者,
      其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隔離設備之加鎖裝置應留置於
      開關或斷路器處。
    三、以額定超過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若分路開關或斷路
      器在可視及之範圍內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五

    附插頭可撓軟線用電器具之隔離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分離式接頭或插頭與插座:
      (一)使用可觸及之可分離式接頭或插頭與插座,得作為隔離設備用
         。
      (二)可分離式接頭或插頭與插座非可觸及者,應依前條規定裝設隔
         離設備。
    二、家用電爐之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由其抽屜式箱體打開後即可觸及
      者,得作為隔離設備。
    三、插座或可分離式接頭,其額定不得小於連接用電器具之額定。有需量
      因數者,其額定得以需量決定。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六

    電熱器具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住宅場所外,電熱器具或群組之電熱器具使用於可燃性材質場所,
      應裝設警示信號器或整體組裝之溫度限制器。
    二、電熨斗、電鍋或其他電熱器具,其額定容量達五0瓦以上及於該等器
      具表面產生溫度超過攝氏一二一度者,應使用耐熱可撓軟線。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熱器具使用於可燃性材質場所時,應配有適用
      之放置台,該放置台得為分開裝置或為電熱器具本體之一部分。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七

    固定式電暖器之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二具以上之固定式電暖器,其分路額定應為一五安、二0安、
      二五安或三0安者。
    二、除單一住宅外,固定式紅外線電暖器,得由額定不超過五0安之分路
      供電。
    三、固定式電暖器及電動機應視為連續負載。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八

    固定式電暖器供電導線之絕緣體溫度有超過攝氏六0度需求者,其接線箱
    處應有永久清楚標識。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九

    固定式電暖器之裝置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可能遭受外力損傷之場所者,應予以保護。
    二、裝設於濕氣或潮濕場所者,其構造及裝置不得使水氣或其他液體滲入
      ,或累積於電氣配件或管線槽內。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十

    固定式電暖器之電源電路應裝設隔離設備,以隔離電源所有非接地導線。
    固定式電暖器有一個以上之電源者,其隔離設備應予分組並有標識。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加鎖裝置應留置於開關或斷路器處。
    固定式電暖器之隔離設備,其安培額定不得小於內含電動機及電熱器合計
    負載之一‧二五倍,且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過電流保護裝置者,隔離設備應位於過電流保護裝置可視及範圍
      之電源側。
    二、以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含額定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
         從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之範圍,或可閉鎖於啟斷位
         置者,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位於
         從電動機操作器及電熱器處可視及之範圍內,且符合電動機隔
         離設備規定者,得作為電動機操作器及電暖器之隔離設備。
    三、未裝有過電流保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含電動機或內含額定八分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之電暖器,其
         分路開關或斷路器位置從電暖器處可視及之範圍內或可閉鎖於
         啟斷位置者,該分路開關或斷路器得作為隔離設備。
      (二)內含超過額定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之電暖器,其隔離設備應位
         於從電動機操作器處可視及之範圍內。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十一

    固定式電暖器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電暖器得由其供電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二、電暖器內之電阻型加熱元件,應裝設額定六0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
      置。負載額定超過四八安者,加熱元件負載應予分割,每一分割後之
      負載分路額訂不得超過四八安。
    三、依前款規定負載分割後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工廠組裝在電熱器控制箱,或由工廠提供之過電流保護分開
         裝置。
      (二)可觸及。
      (三)適合分路保護。
      (四)若使用筒型熔線作為分割負載之過電流保護,數個分割負載得
         共用一具隔離設備。
    四、電暖器之額定在五0瓩以上,並由溫度驅動裝置控制電暖器之週期性
      運轉者,其分路導線線徑應不小於電暖器銘牌百分之百額定。

  • [增訂]
  • 第十五條之一

    帶電組件之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另有規定外,運轉電壓在五0伏以上用電設備之帶電組件,應使用
      下列方式之一防護:
      (一)設置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配電室或類似之封閉箱體內
         。
      (二)設置有耐久、穩固之隔間或防護網,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帶電
         組件之空間。此隔間或防護網上任何開口之尺寸與位置應使人
         員或所攜帶之導電性物體不致於與帶電組件意外碰觸。
      (三)高置於陽台、迴廊或平台,以排除非合格人員接近。
      (四)裝設於高出地板或其他工作面二‧五公尺以上之場所。
    二、用電設備可能暴露於受外力損傷之場所,其封閉箱體或防護體之位置
      及強度應能避免外力損傷。
    三、具有暴露帶電組件之房間或其他防護場所之入口,應標示禁止非合格
      人員進入之明顯警告標識。

  • [增訂]
  • 第十五條之二

    未使用之比流器,應予短路。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

    電動機裝設於可能被滴到或噴到油、水及其他液體之場所者,其暴露帶電
    組件及其引出線絕緣部分,應有防護或封閉箱體保護。但電動機設計適用
    於該安裝場所者,不在此限。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

    電動機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裝設場所應通風良好並易於軸承潤滑或電刷更換等之維修。但
      沉水式電動機或無需通風者,不在此限。
    二、附有整流子或集電環之開放型電動機,應有防範措施使所發生之火花
      達不到附近可燃性物質。
    三、裝置於有危險性物質、多粉塵及飛絮等特殊場所,應按第五章有關規
      定辦理。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

    設置於非危險場所,且安裝處之灰塵或漂浮物易累積於電動機上,嚴重影
    響電動機之通風或冷卻,致有危險高溫之虞者,應選用防塵式電動機。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

    隔離設備應有明顯之「啟斷」或「閉合」位置標示。
    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且設計使其無法單極操作啟斷電
    路。
    隔離設備設計應使其無法自動閉合,並得與操作器裝於同一封閉箱體內。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隔離設備之型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馬力為額定之電動機電路開關。
    二、模殼式斷路器。
    三、模殼式開關。
    四、瞬時跳脫斷路器為組合電動機操作器之一部分。
    五、自我保護之組合型操作器。
    六、標示有「適用於電動機隔離」之手動電動機操作器得作為下列情況之
      隔離設備:
      (一)電動機分路短路保護裝置與電動機間之隔離設備。
      (二)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之電力電子裝置依表一五九規定選定之
         額定熔線作為個別電動機電路之保護額定,該熔線應視為後衛
         保護,其手動操作器電源側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八分之一馬力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作為隔離設備。
    額定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00伏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隔離設備應為下列之
    一: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二倍之一般用開關。
    二、交流電路中,僅適用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不大於此開關安培額定百
      分之八0之交流一般用手捺開關。
    三、經設計者確認為手動電動機操作器,其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定,
      且標示「適用於電動機隔離」者。
    額定超過二馬力至一00馬力之自耦變壓器型電動機操作器,其個別隔離
    設備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得使用一般用開關:
    一、電動機驅動發電機裝有過載保護者。
    二、操作器可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具有無電壓釋放及不超過電動機滿
      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之過載保護者。
    三、電動機分路具有個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其額定或標置不超過電動
      機滿載電流之一‧五倍者。
    額定超過四0馬力之直流固定式電動機或超過一00馬力之交流固定式電
    動機,標示「有載下不得操作」之一般用開關或隔離開關者,得作為其隔
    離設備。
    附插頭可撓軟線之電動機,其附接插頭及插座之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額
    定者,得作為隔離設備。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十五規定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
    二、額定在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
    一般用開關得作為轉矩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電動機電路之隔離設備安培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一五
    倍。但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動機電路開關,其馬力額定不小於電動機馬力者
    ,不在此限。
    轉矩電動機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應至少為電動機銘牌電流之一‧一五倍

    二具以上電動機同時使用,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類負載同時使用之組
    合負載,且使用單一隔離設備者,此組合負載之安培及馬力額定,依下列
    規定選定:
    一、隔離設備之額定,應依滿載條件及電動機堵轉之所有電流總和決定,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滿載電流,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七規定選定,加上其他類負載安培額定之總和。
      (二)等值堵轉電流:
         1.每一電動機馬力額定之等值堵轉電流,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八規定選定。
         2.二具以上電動機,以會同時起動之電動機或群組電動機之最
          大堵轉 電流決定等值堵轉電流。
         3.部分同時使用之負載為電阻性,且隔離設備以馬力及安培為
          額定之 開關者,該開關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堵轉電流加
          上電阻性負載者,所使用之開關得具有不小於電動機組合負
          載之馬力額定。
    二、隔離設備之安培額定應符合前款所定滿載條件之電流總和之一‧一五
      倍以上。但馬力額定大於組合負載之等值馬力,且依前款規定決定經
      設計者確認非熔線電動機電路開關時,其安培額定得小於滿載條件下
      電流總和之一‧一五倍。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未規定之小型電動機,其堵轉電流應假設為滿載
      電流之六倍。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

    每一電動機應有個別之隔離設備。但單一隔離設備之額定符合前條第三項
    組合負載規定,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得使用於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或設備數個部分時,如金屬或木工機、
      起重機及吊車。
    二、群組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由一組分路保護裝置
      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位於自隔離設備處可視及之同一房間內。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五

    電動機及電動機操作設備由一個以上之電源供電者,每一電源之隔離設備
    應緊鄰所供電之設備,且每一電源得使用個別隔離設備。使用多具隔離設
    備者,應於每具隔離設備上或鄰近處設置耐久之警告標識。
    電動機由一個以上電源供電,且電動機操作器之隔離設備能在啟斷位置閉
    鎖者,其主電源之隔離設備得免緊鄰電動機。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

    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導線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其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
      得小於電動機二次側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非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其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
      ,不得小於表一五七規定之額定電流百分比。
    三、二次側電阻器與操作器分離者,操作器與電阻器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
      得小於表一五八之一規定之滿載電流百分比。

  • [附表]
  • 表一五八之一-繞線型電動機二次導線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供應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之整套型設備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設備上
    標示之最小導線安培容量。設備非原製造廠家配線者,導線安培容量應依
    前條規定選定。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電動機為責務週期、間歇性或非同時運轉者,其幹線之安培容量經設計者
    確認得小於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但導線之安培容量仍應足夠承載依電動
    機容量、具數,與其負載及責務特性所決定之最大負載。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幹線分接導線終端應接至分路保護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分接導線裝置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中,且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幹
      線過電流保護器額定或標置不得超過分接導線安培容量十倍。
    二、分接導線裝置於可防止外力損傷之處所或封閉之管槽內,且長度不超
      過八公尺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幹線安培容量三分之一。
    三、分接導線長度超過八公尺者,應與幹線具有同等安培容量。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負載,連接於同一分路者,應
    符合第四款規定及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分路保護裝置應採用熔線或
    反時限斷路器。
    一、數具額定不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標稱電壓一五0伏以下,分路保護
      額定不超過二0安,或標稱電壓六00伏以下,分路保護額定不超過
      一五安,並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
      (一)每具電動機之滿載額定電流不超過六安。
      (二)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未超過任一操作器上之標示值。
      (三)個別過載保護符合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二、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超過前條規定最小額定電動機保護之
      值者,具有個別過載保護之二具以上電動機或一具以上電動機與其他
      負載,若能確定正常運轉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在最壞情況下不會
      啟開電路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三、其他群組安裝之電動機有下列第三目及第一目或第二目之個別過載保
      護者,得連接於同一分路:
      (一)電動機操作器與過載裝置係經設計者確認為工廠組裝,且電動
         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為組合之一部分。
      (二)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操作器與過載裝置經設計者確認
         為依原製造廠家使用說明書於現場組裝。
      (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
         1.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作為群組安裝之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具
           有最大額定之熔線、反時限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安培額定不超過前條之個別
           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
         2.個別電動機操作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作為群組安裝之個別電動機操作器具有最大
           額定之熔線、斷路器,或兩者之組合。
          (2)選定之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安培額定不超過前條之個別
           電動機操作器。
         3.斷路器為經設計者確認為反時限者。
         4.分路以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保護,其額定不得超過分路連接
          之最大
          電動機額定,加上其他電動機滿載電流及其他負載電流之總
          和。若選定之額定小於供電導線之安培容量者,得提高熔線
          或斷路器之最大額定,但不得超過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5.分路熔線或反時限斷路器之額定不大於第一百六十條之五規
          定之額
          定,以作為保護群組中最小額定電動機過載電驛之標置。
    四、電動機群組安裝中,由任一分接點供電之單一電動機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者,得免配裝個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連接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
      (二)分接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分之
         一,電動機分接之導線距離其過載保護裝置不超過八公尺,且
         裝設於不受外力損傷之管槽內。
      (三)分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經設計者確認之手動電動機操作器
         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之
         十分之一。連接操作器至電動機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第一百
         五十七條規定。連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操作器之導線,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
         1.被保護不受外力損傷且置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中,長度不
          超過三公尺。
         2.安培容量不小於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用之熔線,其熔線座大小不得小於表一五九指定之
    熔線。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電動機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固定式電動機之幹線,其導線大小依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
      容量規定選用者,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
      表一五九任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或標置,加上群
      組中其他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之和。幹線供電給二個以上分路,其最大
      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有二個以上相同額定或標置者,以其中一個保護
      裝置視為最大者。
    二、供電給其他裝置之幹線,其導線線徑大於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容
      量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得依幹線之安培容量決定。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電動機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固定式電動機之幹線,其導線大小依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
      容量規定選用者,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
      表一五九任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或標置,加上群
      組中其他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之和。幹線供電給二個以上分路,其最大
      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有二個以上相同額定或標置者,以其中一個保護
      裝置視為最大者。
    二、供電給其他裝置之幹線,其導線線徑大於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容
      量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得依幹線之安培容量決定。

  • [增訂]
  •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供電給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其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不得小於其
    他負載加上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單一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二、二具以上電動機依前條規定。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條之一

    表一五七所列使用於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運轉之電動機,其
    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值未超過表一五九所列規定值者,得以分路過電流
    保護裝置保護以防止其過載。
    除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無法使電動機連續運轉外,電動機在任何使用狀
    況下,應視為連續責務。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條之二

    電動機起動期間之旁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自動起動之電動機:分路熔線或反時性斷路器之額定或標置不超過
      電動機滿載電流之四倍時,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裝置得予旁
      路或切離電路。
    二、自動起動之電動機:於電動機起動期間,其過載保護裝置,不得旁路
      或切離電路。但電動機起動時間超過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時間延遲
      設定者,得予旁路或切離電路。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條之三

    除熔線或積熱保護器外,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裝置,應能同時啟斷各非接地
    導線,以啟斷電動機電流。
    三相三線電動機之過載保護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及被接地導線,單相二
    線及單相三線之電動機過載保護應接於每一非接地導線。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條之四

    電動機操作器之過載元件符合前條規定,其過載元件可在電動機起動及運
    轉位置動作者,該電動機操作器得作為過載保護裝置。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條之五

    以過載電驛及其他裝置作為電動機過載保護,而無法啟斷故障電流時,應
    以熔線或斷路器保護,其額定或標置須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或以符
    合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電動機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條之六

    電動機連接於一般用分路之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具以上無個別過載保護之一馬力以下電動機得連接於一般用分路,
      其安裝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與第四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一款第一目與第二目之限制條件。
    二、數具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其過載保護依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選定者,
      得接於一般用分路。但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選定之過電流保護
      裝置,得與操作器及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群組裝設。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一)電動機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於分路,且符合第一款規定無個
         別過載保護者,其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電壓在二五0伏
         以下時,不得超過一五安。
      (二)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以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至分
         路,依前款規定裝設之個別過載保護,應為電動機或用電器具
         之一部分。插頭及插座或連接器之額定應大於電動機連接電路
         之額定。
    四、電動機或電動機操作之用電器具,其連接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
      有符合其特性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加速至正常負載。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條之七

    電動機自動再起動有造成人員傷害之虞者,不得裝設有自動再起動功能之
    過載保護裝置。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條之八

    電動機過載保護動作自動停機有危害人員之虞,或電動機需繼續運轉使設
    備或製程安全停機時,得以電動機過載感測裝置,連接至可監視之警報裝
    置,以啟動應變措施或依序停機,替代立即啟斷電動機。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條之九

    消防幫浦、電動機驅動之消防設備等停電會造成災害之設備,不需過載保
    護裝置。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條之十

    用電器具於電源欠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欠相保護裝置;於
    電源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應裝設反相保護裝置。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電動機控制線路(W3)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分接,作為連接至該
      分路電動機之控制用,其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條規定。引接至控制線
      路之分接線,不得視為分路,應由該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或另裝設保
      護裝置予以保護。
    二、導線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未能依第二目規定提供保護者,應
         使用個別過電流保護,其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第一欄所
         示值。
      (二)導線得以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導線在控制設備封
         閉箱體內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
         第二欄所示值。導線延伸出控制設備封閉箱體外者,其過電流
         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一第三欄所示值。
      (三)消防幫浦電動機或類似設備之控制線路僅能有短路保護,或以
         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四)單相變壓器二次側僅有單一電壓二線供應之導線,得以變壓器
         一次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惟此保護不得超過表一六一之
         一所示二次側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與二次側對一次
         側電壓比相乘之值。變壓器二次側導線除二線式外,不得由一
         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裝有控制變壓器者,其控制線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控制變壓器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額定容量小於五0伏安之控制變壓器為電動機操作器整體之一
         部分者,且裝置於電動機操作器封閉箱體內,得以一次側過電
         流保護裝置或其他內藏式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三)控制變壓器一次側額定電流小於二安者,其一次側電路得使用
         額定或標置不大於一次側額定電流值五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經設計者確認之其他過電流保護方式。
      (五)控制線路如消防幫浦等用電器具,在開路時有導致危險之虞者
         ,得省略過電流保護裝置。

  • [附表]
  • 表一六一之一-電動機控制線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最大額定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控制線路之隔離設備在啟斷位置時,該控制線路應與所有供電
      電源隔離。隔離設備得由二個以上個別裝置組成,其一可將電動機及
      操作器與電源隔離,另者則可將電動機控制線路與其電源隔離。該等
      隔離設備應裝設於緊鄰位置。
    二、使用控制變壓器或其他裝置降低電動機控制線路電壓,並置於操作器
      封閉箱體內者,該控制變壓器或其他裝置應接至電動機控制線路隔離
      設備之負載側。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所有電動機應選定適用之操作器(C)。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電動機,如計時電動機或類似用電器具,
      運轉時不因過載或起動失敗而導致損害者,得以分路之隔離設備作為
      操作器。
    二、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得以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作為操
      作器。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四

    電動機操作器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具有起動及停止其所控制電動機之能力,且能啟斷電動
      機之堵轉電流。
    二、自耦變壓起動器應具有「啟斷」、「運轉」及至少一個「起動」之位
      置,並使其不能持續停留於起動位置,或使電路之過載保護裝置失效
      之位置。
    三、變阻器:
      (一)電動機起動變阻器之設計應使接觸臂不得停留於中間段。操作
         器於起動位置時,接觸臂所停留位置不得與電阻器有電氣性連
         接。
      (二)定電壓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所使用之起動變阻器,應有自動裝置
         ,使電動機轉速降至正常速率三分之一以下時啟斷供電電源。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五

    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反時限斷路器及模殼式開關外之操作器,在使用電壓下之馬力額定,
      不得低於電動機之馬力額定。
    二、以安培為額定之分路反時限斷路器或模殼式開關,得作為所有電動機
      之操作器。
    三、任兩導線間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電動機操作器之電壓額定。
    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00伏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操作器得為下列任一種: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二倍之一般用開關。
    二、僅適用於交流之一般用手捺開關,且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不大於此開
      關安培額定之百分之八0。
    轉矩電動機之操作器應為連續責務,且其滿載電流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銘
    牌電流額定。以馬力為額定而未標示上述電流額定之電動機操作器,其等
    值電流額定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規定之馬力額定決定。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六

    每一具電動機應有個別操作器。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額定為六00伏以下,單一操作器額定不小於群組中所有電動
      機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決定之等值馬力,符合下
      列任一條件者,得控制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之數個部分,例如金屬及木工機
         、起重機、吊車或類似裝置。
      (二)群組電動機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
         置之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設於同一房間且位於操作器可視及範圍內。
    二、分路之隔離設備符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者,得控制一具以上之
      電動機。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七

    下列型式之機器,應有速率限制裝置或其他速率限制設施:
    一、他激直流電動機。
    二、串激電動機。
    三、當電流逆向或減載時,於直流測可能超速驅動之電動發電機組及換流
      機。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免使用分離速率限制裝置或設施:
    一、機器、系統或負載及機械連接之固有特性,可安全限制速度者。
    二、機器由合格人員手動控制者。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電動機控制中心應有過電流保護,其安培額定或標置不得超過電源公共母
    線(commonpowerbus)之額定。該過電流保護應為電動機
    控制中心電源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電動機控制中心之主過電流保護裝
    置。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多排式電動機控制中心,應符合表二六~二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或等值接
    地匯流排搭接一起。
    設備接地導線應連接至接地匯流排或單排式電動機控制中心之接地端子。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三

    電動機控制中心之匯流排及導線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支撐及配置應依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七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
      。
    二、電動機控制中心內端子處應留有足夠之導線彎曲空間及線槽空間。
    三、電動機控制中心匯流排端子與其他裸露金屬部分之最小間隔,應符合
      表一0一之二五規定。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四

    可調速驅動系統導線之最小線徑及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力轉換設備導線,其分路或幹導線之安培容量不
      得小於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使用之旁路裝置,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第一百五
      十二條之一條規定。電力轉換設備為使用旁路裝置之可調速驅動系統
      中之一部分者,其電路導線之安培容量應選定下列兩者中較大者:
      (一)電力轉換設備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選定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
         五倍。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五

    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轉換設備己標示內含電動機過載保護者,得免另裝設過載保護。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之旁路裝置,容許電動機在額定滿載速度運轉者,該
      旁路電路應裝設符合本節電動機及分路規定之過載保護。
    三、使用多具電動機者,個別電動機應裝設符合本節電動機及分路規定之
      過載保護。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六

    電動機過熱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速驅動系統之電動機運轉於非銘牌額定電流,且超出所要求之速
      度範圍者,應符合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並應依下列任一方式
      施予過熱保護。
      (一)依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裝設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
      (二)可調速驅動系統具有負載及速度感測過載保護,且在停機或停
         電時有熱記憶保留功能。但連續責務負載者無需具有此功能。
      (三)過熱保護電驛係利用嵌入於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偵測溫度而動作
         ,以達到電動機之過熱保護功能。
      (四)嵌入於電動機之熱感測器,其信號可由可調速驅動系統接收及
         動作者。
    二、多具電動機之應用,應裝設符合前款規定之個別電動機過熱保護。
    三、自動重新起動之電動機過熱保護裝置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之七規定;
      依序停止運轉之電動機過熱保護裝置應符合第一百六十條之八規定。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七

    可調速驅動系統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轉換設備之電源側,其額定不得小於轉
    換單元額定輸入電流之一‧一五倍。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八

    電動機及操作器之暴露帶電組件端電壓在五0伏以上者,應以封閉箱體或
    下列方式防護:
    一、裝設於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或封閉箱體。
    二、裝設於適當高度之陽台、走廊或平台,防止非合格人員接近。
    三、裝設在高於地板二‧五公尺以上之處所。
    電動機運轉時端電壓五0伏以上,電動機為固定式,並於電動機終端托架
    內配置有換向器、集電器及電刷,且不與對地電壓一五0伏以上之供電電
    路相連者,其端子間之帶電組件,得免另加防護。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電動機或操作器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時,須符合前條規定之裝設
    位置,且設備操作運轉過程中需調整或維修者,應提供人員站立之絕緣墊
    或絕緣平台。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電動機及操作器非帶電金屬組件應予以接地。特定情況下採用絕緣、隔離
    或防護等措施者,可替代電動機之接地。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三

    固定式電動機之框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應予接地:
    一、以金屬管配線供電者。
    二、裝置於潮濕場所,未予隔離或防護者。
    三、裝置於經分類為危險場所者。
    四、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
    電動機之框架未予接地者,應永久且有效與大地絕緣。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四

    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之可攜式電動機,其框架應予接地或防護。
    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接地:
    一、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以雙重絕緣或等
      效之系統保護。雙重絕緣設備應明顯標示。
    二、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採用附插頭可撓
      軟線連接。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五

    電動機操作器之封閉箱體不分電壓,均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操作器封
    閉箱體應配置供設備接地導線終端連接之設施。但封閉箱體附裝於非接地
    之移動式用電器具者,得免接地。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六

    電動機操作器裝置之儀表用變比器二次側、非帶電金屬組件、其他導電部
    分或儀表用變比器、計器、儀表及電驛等之外殼皆應予以接地。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

    各種電動機滿載電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流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一六三之七~一。
    二、交流單相電動機之滿載電流值依表一六三之七~二。
    三、交流三相電動機滿載電流依表一六三之七~三。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八

    馬力及電壓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之單相堵轉電流轉換表依表一六三
    之八~一。
    馬力及電壓額定選用隔離設備及操作器之三相堵轉電流轉換表依表一六三
    之八~二。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備用發電機之過電流保護,除定電壓交流發電機之勵磁機外,其過載保護
    應由原廠或經設計者設計,並以斷路器、熔線、保護電驛或其他經確認之
    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由備用發電機輸出端子至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
    於發電機銘牌電流額定之一‧一五倍,其中性線大小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三
    十二規定以非接地導線負載之百分之七0選用。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導線通過封閉箱體、導管盒或隔板等開口處,有銳利邊緣開口者,應裝設
    護套以保護導線。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可閉鎖在啟斷位置之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應可隔離由
    發電機供電電路引供之所有保護裝置及控制設備。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雙投自動切換開關(ATS),或開關間具有電氣性與
    機械性之互鎖裝置,於使用備用發電機時能同時啟斷原由電業供應之電源

    但經電業同意併聯者,不在此限。

  • [增訂]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

    工業用電熱裝置依其功能定義如下:
    一、電熱裝置:指製造、加工或修理用之電熱器、感應電爐、紅外線燈或
      高週波加熱裝置等。
    二、感應電爐:利用電磁感應方式加熱金屬之電爐,依其頻率可分為下列
      三種:
      (一)低週波感應電爐:使用商用頻率者。
      (二)中頻感應電爐:使用超過商用頻率,且在一0千赫以下者。
      (三)高週波感應電爐:頻率超過一0千赫者。

  • [增訂]
  •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低壓變壓器之防護依下列辦理:
    一、變壓器暴露於可能受到外力損害之場所時,應有防撞措施。
    二、乾式變壓器應配備不可燃防潮性外殼或封閉箱體。
    三、僅供變壓器封閉箱體內用電設備使用之低壓開關等,僅由合格人員可
      觸及者,該低壓開關等得裝置於變壓器封閉箱體內;其所有帶電組件
      應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予以防護。
    四、變壓器裝置暴露之帶電組件,其運轉電壓應明顯標示於用電設備或結
      構上。

  • [增訂]
  •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低壓變壓器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變壓器應有通風措施,使變壓器滿載損失產生之熱溫升,不致超過變
      壓器之額定溫升。
    二、變壓器通風口裝置應有適當間隔,不得使其受到牆壁或其他阻礙物堵
      住。
    三、變壓器裝設之接地及圍籬、防護設施等暴露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及
      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辦理。
    四、變壓器應能使合格人員於檢查及維修時可輕易觸及。
    五、變壓器應具有隔離設備,裝設於變壓器可視及處。裝設於遠處者,其
      隔離設備應為可閉鎖。

  • [增訂]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低壓電容器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之負載側時,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
    之額定或標置,應依電動機電路改善後之功率因數決定。
    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及表一五七電動機動作責務週期與額定電流百分比決定電動機電路導線額
    定時,不考慮電容器之影響。

  • [增訂]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應裝設於不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低壓電阻器及電抗器與可燃性材質之間隔若小於三00公厘者,應於兩者
    之間裝設隔熱板。
    電阻元件與控制器閒盎接之導線,應採用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為攝氏溫度
    九0度以上者。

  • [增訂]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本節用詞定義如下:
    一、蓄電池系統:指由一具以上之蓄電池與電池充電器及可能含有變流器
      、轉換器,及相關用電器具所組合之互聯蓄電池系統。
    二、蓄電池標稱電壓:指以蓄電池數量及型式為基準之電壓。
    三、蓄電池:指由一個以上可重複充電之鉛酸、鎳鎘、鋰離子、鋰鐵電池
      ,或其他可重複充電之電化學作用型式電池單元構成者。
    四、密封式蓄電池:指蓄電池為免加水或電解液,或無外部測量電解液比
      重及可能裝有釋壓閥者。

  • [增訂]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若供應原動機起動、點火或控制用之蓄電池,其額定電壓低於五十伏特者
    ,導線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但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導線之配線
    不適用於本條。

  • [增訂]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

    由超過五0伏之蓄電池系統供電之所有非接地導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並
    裝設於可輕易觸及且蓄電池系統可視及範圍內。

  • [增訂]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六

    由電池單元組合為標稱電壓二五0伏以下之蓄電池組絕緣,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封裝於非導電且耐熱材質容器內並具有外蓋之多具通氣式鉛酸蓄電池
      組,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
    二、封裝於非導電且耐熱材質容器內,並具有外蓋之多具通氣式鹼性蓄電
      池,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在導電性材質容器內之通氣式鹼性蓄電
      池組,應裝置於非導電材質之托架內。
    三、裝於橡膠或合成物容器內,其所有串聯電池單元之總電壓為一五0伏
      以下時,得免加裝絕緣支撐托架。若總電壓超過一五0伏時,應將蓄
      電池分組,使每組總電壓在一五0伏以下,且每組蓄電池均應裝置於
      托架上。
    四、以非導電且耐熱材質構造之密封式蓄電池及多室蓄電池組,得免加裝
      絕緣支撐托架。裝置於導電性容器內之蓄電池組,若容器與大地間有
      電壓時,應具有絕緣支撐托架。

  • [增訂]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七

    作為支撐蓄電池或托架之硬質框架應堅固且以下列之一材質製成:
    一、金屬經處理具抗電蝕作用,及以非導電材質直接支撐電池或導電部分
      以非油漆之連續絕緣材質被覆或支撐。
    二、其他結構如玻璃纖維,或其他適用非導電材質。
    以木頭或其他非導電材質製成托架,得作為蓄電池之支撐。

  • [修正]
  • 第七條

    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如下:
    一、接戶線:由輸配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依其用途
      包括下列用詞:
      (一)單獨接戶線:單獨而無分歧之接戶線。
      (二)共同接戶線:由屋外配電線路引至各連接接戶線間之線路。
      (三)連接接戶線:由共同接戶線分歧而出引至用戶進屋點間之線路
         ,包括簷下線路。
      (四)低壓接戶線:以六00伏以下電壓供給之接戶線。
      (五)高壓接戶線:以三三00伏級以上高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進屋線:由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導線。
    三、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分
      路、幹線、回路及配線,又名線路。
    四、接戶開關:凡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導線之開關又名總開關。
    五、用戶配線(系統):指包括電力、照明、控制及信號電路之用戶用電
      設備配線,包含永久性及臨時性之相關設備、配件及線路裝置。
    六、電壓:
      (一)標稱電壓:指電路或系統電壓等級之通稱數值,例如一一0伏
         、二二0伏或三八0伏。惟電路之實際運轉電壓於標稱值容許
         範圍上下變化,仍可維持設備正常運轉。
      (二)電路電壓:指電路中任兩導線閒羔大均方根值( rms)(有效
         值)之電位差。
      (三)對地電壓:於接地系統,指非接地導線與電路接地點或接地導
         線間之電壓。於非接地系統,指任一導線與同一電路其他導線
         間之最高電壓。
    七、導線: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
    八、單線:指由單股裸導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實心線。
    九、絞線:指由多股裸導線扭絞而成之導線。
    十、可撓軟線:指由細小銅線組成,外層並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及被覆之
      可撓性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花線。
    十一、安培容量:指在不超過導線之額定溫度下,導線可連續承載之最大
       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十二、分路: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按其用
       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一般用分路:指供電給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以供照明
          燈具或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
       (二)用電器具分路:指供電給一個以上出線口,供用電器具使用
          之分路,該分路並無永久性連接之照明燈具。
       (三)專用分路:指專供給一個用電器具之分路。
       (四)多線式分路:指由二條以上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
          與其他非接地導線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分路
          ,且該被接地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被接地導線。
    十三、幹線:由總開關接至分路開關之線路。
    十四、需量因數:指在特定時間內,一個系統或部分系統之最大需量與該
       系統或部分系統總連接負載之比值。
    十五、連續負載:指可持續達三小時以上之最大電流負載。
    十六、責務:
       (一)連續責務:指負載定額運轉於一段無限定長之時間。
       (二)間歇性責務:指負載交替運轉於負載與無載,或負載與停機
          ,或負載、無載與停機之間。
       (三)週期性責務:指負載具週期規律性之間歇運轉。
       (四)變動責務:指運轉之負載及時間均可能大幅變動。
    十七、用電器具:指以標準尺寸或型式製造,且安裝或組合成一個具備單
       一或多種功能等消耗電能之器具,例如電子、化學、加熱、照明、
       電動機、洗衣機、冷氣機等。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項第一
       款所稱用電設備,亦屬之。
    十八、配線器材:指承載或控制電能,作為其基本功能之電氣系統單元,
       例如手捺開關、插座等。
    十九、配件:指配線系統中主要用於達成機械功能而非電氣功能之零件,
       例如鎖緊螺母、套管或其他組件等。
    二十、壓力接頭:指藉由機械壓力連接而不使用銲接方弛盎結二條以上之
       導線,或連結一條以上導線至一端子之器材,例如壓力接線端子、
       壓接端子或壓接套管等。
    二十一、帶電組件:指帶電之導電性元件。
    二十二、暴露:
        (一)暴露(用於帶電組件時):指帶電組件無適當防護、隔離
           或絕緣,可能造成人員不經意碰觸、接近或逾越安全距離
           。
        (二)暴露(用於配線方法時):指置於或附掛在配電盤表面或
           背面,設計上為可觸及。
    二十三、封閉:指被外殼、箱體、圍籬或牆壁包圍,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
        帶電組件。
    二十四、敷設面:用以設施電路之建築物面。
    二十五、明管: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二十六、隱蔽:指利用建築物結構或其外部裝飾使成為不可觸及。在隱蔽
        式管槽內之導線,即使抽出後成為可觸及,亦視為隱蔽。
    二十七、可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需透過攀爬或移除障礙始可進行
        操作。
        依其使用狀況不同分別定義如下:
        (一)可觸及(用於設備):指設備未上鎖、置於高處或以其他
           有效方式防護,仍可靠近或接觸。
        (二)可觸及(用於配線方法):指配線在不損壞建築結構或其
           外部裝潢下,即可被移除或暴露。
    二十八、可輕易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不需攀爬或移除障礙,亦不
        需可攜式梯子等,即可進行操作、更新或檢查工作。
    二十九、可視及:指一設備可以從另一設備處看見,或在其視線範圍內,
        該被指定之設備應為可見,且兩者間之距離不超過一五公尺,又
        稱視線可及。
    三十、防護:指藉由蓋板、外殼、隔板、欄杆、防護網、襯墊或平台等,
       以覆蓋、遮蔽、圍籬、封閉或其他合適保護方式,阻隔人員或外物
       可能接近或碰觸危險處所。
    三十一、乾燥場所:指正常情況不會潮濕或有濕氣之場所,惟仍然可能有
        暫時性潮濕或濕氣情形。
    三十二、濕氣場所:指受保護而不易受天候影響且不致造成水或其他液體
        產生凝結,惟仍然有輕微水氣之場所,例如在雨遮下、遮篷下、
        陽台、冷藏庫等場所。
    三十三、潮濕場所:指可能受水或其他液體浸潤或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場所
        ,例如公共浴室、商用專業廚房、冷凍廠、製冰廠、洗車場等,
        於本規則中又稱潮濕處所。
    三十四、附接插頭:指藉由插入插座,使附著於其上之可撓軟線,與永久
        固定連接至插座上導線,建立連結之裝置。
    三十五、插座:指裝在出線口之插接裝置,供附接插頭插入連接。按插接
        數量,分類如下:
        (一)單連插座:指單一插接裝置。
        (二)多連插座:指在同一軛框上有二個以上插接裝置。
    三十六、照明燈具:指由一個以上之光源,與固定該光源及將其連接至電
        源之一個完整照明單元。
    三十七、過載:指設備運轉於超過滿載額定或導線之額定安培容量,當其
        持續一段夠長時間後會造成損害或過熱之危險。
    三十八、過電流:指任何通過並超過該設備額定或導線容量之電流,可能
        係由過載、短路或接地故障所引起。
    三十九、過電流保護:指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在電流增加到某一數值
        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
    四十、過電流保護裝置:指能保護超過接戶設施、幹線、分路及設備等額
        定電流,且能啟斷過電流之裝置。
    四十一、啟斷額定:指在標準測試條件下,一個裝置於其額定電壓下經確
        認所能啟斷之最大電流。
    四十二、開關:用以「啟斷」、「閉合」電路之裝置,無啟斷故障電流能
        力,適用在額定電流下操作。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
        (一)一般開關:指用於一般配電及分路,以安培值為額定,在
           額定電壓下能啟斷其額定電流之開關。
        (二)手捺開關:指裝在盒內或盒蓋上或連接配線系統之一般用
           開關。
        (三)分路開關:指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四)切換開關:指用於切換由一電源至其他電源之自動或非自
           動裝置。
        (五)隔離開關:指用於隔離電路與電源,無啟斷額定,須以其
           他設備啟斷電路後,方可操作之開關。
        (六)電動機電路開關:指在開關額定內,可啟斷額定馬力電動
           機之最大運轉過載電流之開關。
    四十三、分段設備:指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裝置,又稱隔離設
        備。
    四十四、熔線:指藉由流過之過電流加熱熔斷其可熔組件以啟斷電路之過
        電流保護裝置。
    四十五、斷路器:指於額定能力內,當電路發生過電流時,其能自動跳脫
        ,啟斷該電路,且不致使其本體失能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按其功
        能,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可在預定範圍內依設定之各種電
           流值或時間條件下跳脫。
        (二)不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不能做任何調整以改變跳脫電
           流值或時間。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沒有刻意加入時間延
           遲。
        (四)反時限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刻意加入時間延遲,且
           當電流愈大時,延遲時間愈短。
    四十六、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
        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裝置。漏電斷路器應具有
        啟斷負載及漏電功能。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
        RCCB),與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
    四十七、漏電啟斷裝置( GFCI或稱RCD):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
        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之裝置。漏電
        啟斷裝置應具有啟斷負載電流之能力。
    四十八、中性點:指多相式系統 Y接、單相三線式系統、三相△系統之一
        相或三線式直流系統等之中間點。
    四十九、中性線:指連接至電力系統中性點之導線。
    五十、接地:指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有導電性之連接。
    五十一、被接地:指被接於大地之導電性連接。
    五十二、接地電極:指與大地建立直接連接之導電體。
    五十三、接地線: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電極之導線,於本規
        則中又稱接地導線。
    五十四、被接地導線:指被刻意接地之導線。
    五十五、設備接地導線:指連接設備所有正常非帶電金屬組件,至接地電
        極之導線。
    五十六、接地電極導線:指設備或系統接地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或接地電
        極系統上一點之導線。
    五十七、搭接:指連接設備或裝置以建立電氣連續性及導電性。
    五十八、搭接導線:指用以連接金屬組件並確保導電性之導線,或稱為跳
        接線。
    五十九、接地故障:指非故意使電路之非接地導線與接地導線、金屬封閉
        箱體、金屬管槽、金屬設備或大地間有導電性連接。
    六十、雨線:指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五度夾角之斜
       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
       為雨線外。
    六十一、耐候:指暴露在天候下不影響其正常運轉之製造或保護方式。
    六十二、通風:指提供空氣循環流通之方法,使其能充分帶走過剩之熱、
        煙或揮發氣。
    六十三、封閉箱體:指機具之外殼或箱體,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組件
        ,或保護設備免於受到外力損害。
    六十四、配電箱: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
        護或其他裝置之單一封閉箱體,該箱體崁入或附掛於牆上或其他
        支撐物,並僅由正面可觸及。
    六十五、配電盤: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
        護裝置等之封閉盤體,可於其盤面或背後裝上儀表、指示燈或操
        作開關等裝置,該盤體自立裝設於地板上。
    六十六、電動機控制中心( MCC):指由一個以上封閉式電動機控制單元
        組成,且內含共用電源匯流排之組合體。
    六十七、出線口:指配線系統上之一點,於該點引出電流至用電器具。
    六十八、出線盒:指設施於導線之末端用以引出管槽內導線之盒。
    六十九、接線盒:指設施電纜、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等用以連接或
        分接導線之盒。
    七十、導管盒:指導管或配管系統之連接或終端部位,透過可移動之外蓋
       板,可在二段以上管線系統之連接處或終端處,使其系統內部成為
       可觸及。但安裝器具之鑄鐵盒或金屬盒,則非屬導管盒。
    七十一、管子接頭:指用以連接導線管之配件。
    七十二、管子彎頭:指彎曲形之管子接頭。
    七十三、管槽:指專門設計作為容納導線、電纜或匯流排之封閉管道,包
        括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可撓導
        線管、金屬導線槽及非金屬導線槽、匯流排槽等。
    七十四、人孔:指位於地下之封閉設施,供人員進出,以便進行地下設備
        及電纜之裝設、操作及維護。
    七十五、手孔:指用於地下之封閉設施,具有開放或封閉之底部,人員無
        須進入其內部,即可進行安裝、操作、維修設備或電纜。
    七十六、設計者:指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設計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
        工程資格者。
    七十七、合格人員:指依電業法取得設計、承裝、施作、監造、檢驗及維
        護用戶用電設備資格之業者或人員。
    七十八、放電管燈:指日光燈、水銀燈及霓虹燈等利用電能在管中放電,
        作為照明等使用。
    七十九、短路啟斷容量IC( 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斷
        路器能安全啟斷最大短路故障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之容量
        。低壓斷路器之額定短路啟斷容量規定分為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
        量(Icu)及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以 Icu/Ics標示之
        ,單位為kA:
        (一)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Rated ultimate short-circ
           uit breaking capacity):指按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
           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不包括連續額定電
           流載流性之試驗。
        (二)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Rated service short-circu
           it breaking capacity):指依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
           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
           流性之試驗。
    本規則所稱電氣設備或受電設備為用電設備之別稱。但第五章所稱電氣設
    備、用電設備泛指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

  • [修正]
  • 第十條

    屋內配線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外,用於承載電流導體之材質應為銅質者。
    二、導體材質採非銅質者,其尺寸應配合安培容量調整。
    三、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00伏之絕緣等級。
    四、絕緣軟銅線適用於屋內配線,絕緣硬銅線適用於屋外配線。
    五、可撓軟線之使用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十二條

    一般配線之導線最小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燈、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應以該導線之安培容量
      足以承載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特別低
      壓設施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0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
      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除應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一‧二
      五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0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
      平方公厘。
    三、導線線徑在三‧二公厘以上者,應用絞線。
    四、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如表一二。

  • [附表]
  • 表一二-高壓電力電纜最小線徑

  • [修正]
  • 第十三條之一

    導線除符合第二項規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不在此限:
    一、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暴露於對導線或電纜有劣化影響之氣體、煙、蒸汽、液體等場所。
    三、暴露於超過導線或電纜所能承受溫度之場所。
    導線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電纜具有濕氣不能滲透之被覆層,或絕緣導線經設計者確認有濕氣不
      能滲透之非金屬導線管、PF管保護者,得適用於潮濕場所。
    二、絕緣導線或電纜具耐日照材質,或有耐日照之膠帶、套管等絕緣材質
      包覆者,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

  • [修正]
  • 第十三條之二

    導線之絕緣與遮蔽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業廠區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者,得使用無金屬遮蔽、絕緣
      體、最大相間電壓為五000伏之裝甲電纜。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
      應能耐臭氧。
    二、除前款規定外,導線運轉電壓超過二000伏者,應有遮蔽層及絕緣
      體。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三、所有金屬絕緣遮蔽層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接地匯流排、設備接地
      導線或接地電極。
    電纜直埋應採用可供直埋者;其額定電壓超過二000伏者,應有遮蔽層

  • [修正]
  • 第十四條

    導線之並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之線徑五0平方公厘以上者,得並聯使用,惟包含設備接地導線
      之所有並聯導線長度、導體材質、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均需相同,且
      使用相同之裝設方法。
    二、並聯導線佈設於分開之電纜或管槽者,該電纜或管槽應具有相同之導
      線條數,且有相同之電氣特性。每一電纜或管槽之接地導線線徑不得
      低於表二六~二規定,且不得因並聯而降低接地導線線徑。
    三、導線管槽中並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一六~三、表一六~四、表一六
      ~六及表一六~七規定。
    四、並聯導線裝設於同一金屬管槽內時,應以符合表二六~二規定之導線
      做搭接。

  • [修正]
  • 第十四條之一

    電氣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壓力接頭或熔銲接頭等電氣連接裝置,若使用不同金屬材質者,
      應確認適用於其導線材質,並依製造廠家技術文件安裝與使用。
    二、銅及鋁之異質導體不得在同一端子或接續接頭相互混接。但該連接裝
      置使用銅鋁合金壓接套管者,不在此限。
    三、連接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及連接鋁導體之接頭,應做識別。
    四、與導線安培容量有關聯之溫度額定,應以其所連接端子、導線或其他
      裝置之溫度額定中最低者為準。

  • [修正]
  • 第十六條

    低壓絕緣導線、單芯及多芯絕緣電纜之安培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依表一六~一規定。
    二、金屬導線管配線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三、表一六~四及表一六
      ~六規定選用。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亦同。
    三、 PVC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七規定選用。HDPE管配線及非金屬
      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亦同。
    四、同一導線管內裝設十條以上載流導線,或十芯以上載流導線之絕緣電
      纜,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八之修正係數。
    五、絕緣導線不包括中性線、接地導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但單相三線式
      或三相四線式電路中性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應視為載流導線,並予
      以計入。
    六、絕緣導線裝於周溫高於攝氏三五度之場所,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
      ~九所列之修正係數。

  • [修正]
  • 第十七條

    絕緣電纜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壓交連PE電力電纜及EP橡膠電力電纜,其各種裝置法之安培容量如
      下:
      (一)依地下管路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一至表一七~三規
         定。
      (二)依直埋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四至表一七~六規定。
      (三)依空中架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七規定。
      (四)依暗渠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八規定。
    二、高壓電力電纜裝設時如土壤溫度超過攝氏二0度或空中周溫超過或低
      於四0度,其安培容量應分別乘以表一七~九所列之修正係數。

  • [修正]
  • 第十八條

    除下列各處所外,電路應與大地絕緣:
    一、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避雷器之接地。
    三、特高壓支撐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低壓電路與一五0伏以下控制電路之耦合變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屋內使用接觸導線,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線。
    六、電弧熔接裝置之被熔接器材及其與電氣連接固定之金屬體。
    七、變比器之二次側接地。
    八、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撐物之接地。
    九、X光及醫療裝置。
    十、陰極防蝕之陽極。
    十一、電氣爐、電解槽等,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緣者。

  • [修正]
  • 第十九條

    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除下列各目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
      多芯電纜或多芯導線係芯線相互間及芯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進屋
      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一九規定值
      以上。冬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置二年以上電燈線路絕緣電阻不得低
      於0.0五 MΩ。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須接地部分。
      (二)符合第七款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以及第八款
         規定之遊樂用電車部分。
      (三)旋轉機及整流器之電路。
      (四)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變壓器部分。
      (五)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
         及其他器具之接線及匯流排之電路。
    二、低壓導線間之絕緣電阻應隔離電機器具內之電路,僅測定低壓屋內線
      、移動電線及燈具線等之線間絕緣電阻。
    三、低壓電路之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為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電機
      器具內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即電機器具在使用狀態所測定之電
      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四、新設時絕緣電阻,應在一 MΩ以上。
    五、既設線路之定期或非定期絕緣測定,以在接戶開關箱量測為原則。
      自接戶線至接戶開關間絕緣電阻測定有困難者,得僅測定洩漏電流。
    六、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測定應使用五00伏額定或二五0伏額定(二二
      0伏以下電路用)之絕緣電阻計或洩漏電流計。
    七、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使用滑行導線供電者,除三0
      0伏以下,採用絕緣導線或由一次電壓三00伏以下之絕緣變壓器供
      電或接地電阻一0Ω以下者外,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保持表一九
      規定值以上。新設時之絕緣電阻,應在一 MΩ以上。
    八、遊樂用電車之電源、接觸導線及電車內部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以
      洩漏電流測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觸導線每一公里之洩漏電流,於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超過
         0‧一安(一00毫安)。
      (二)電車內部電路之洩漏電流,在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其額定
         電流之五千分之一。
    九、屋外配線之絕緣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多芯電纜或多芯導線芯線
      相互間及芯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在額定電壓情形下,各導線之洩漏
      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單相二線式電路,非接地導線
      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額定電壓情形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
      二千分之一。

  • [附表]
  • 表一九-低壓電路之最低絕緣電阻

  • [修正]
  • 第二十條

    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發電機、電動機、調相機等旋轉機,不包括旋轉變流機,以最大使用
      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且應能耐壓一0分鐘
      。
    二、旋轉變流機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
      ,應能耐壓一0分鐘。
    三、水銀整流器: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二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主陽
      極與外箱,以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陰極與外箱及
      大地,應能耐壓一0分鐘。
    四、水銀整流器以外之整流器:以其直流側之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
      壓加於帶電部分與外箱,應能耐壓一0分鐘。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 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特殊用途變壓器外,
    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變壓器各繞組之間、與鐵心
    及外殼之間,應能耐壓一0分鐘。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斷路器、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匯
    流排及其他器具,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壓於帶電部
    分與大地,應耐壓一0分鐘。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 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之二次側配線外,高
    壓配線部分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導線與大地之間
    ,應能耐壓一0分鐘。額定二五000伏以下之交流電力電纜者,得採用
    最大對地電壓之四倍( 4U0)直流試驗電壓加壓,並耐壓一五分鐘之試驗
    方式。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接地系統之接地方式及搭接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系統接地:電氣系統之接地方式應能抑制由雷擊、線路突波,或意外
      接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之異常電壓,且可穩定正常運轉時之對地電
      壓。其接地方式如下:
      (一)內線系統接地:用戶用電線路屬於被接地導線之再行接地。
      (二)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
         地。
      (三)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導
         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二、設備接地:用電設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
    三、設備搭接:用電設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
      之非帶電導電體或設備,應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
      路徑。
    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一)可能帶電之用電設備、用電器具、配線及其他導電體,應建立
         低阻抗電路,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高阻抗接地系統之接地故障
         偵測器動作。
      (二)若配線系統內任一點發生接地故障時,該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
         徑應能承載回流至電源之最大接地故障電流。
      (三)大地不得視為有效之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值依表二五規定。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直流側得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七第三款規定與交
    流內線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電阻值適用表二五規定。

  • [附表]
  • 表二五-接地種類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接地及搭接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特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五00千伏安以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
         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超過五00千伏安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三八平方公
         厘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0千伏安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
         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0千伏安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八平方公厘
         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三‧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
         ~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
         連接線按表二六~二規定。

  • [附表]
  • 表二六之一、表二六之二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接地系統應依下列規定施工:
    一、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採用設備與
      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
      至受電箱、表前開關箱或接戶開關箱任擇一處,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
      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
      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
      同接地。
    六、接地導線應使用銅導體,包括裸線、被覆線、絕緣線或匯流排。個別
      被覆或絕緣之設備接地導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
      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
      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下列方法
      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導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
    八、低壓電源系統應按下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0伏,該電源系統
         除第二十七條之一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00伏者,除另有規
         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00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0伏以上,六00伏以
         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九、低壓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加接地者如下: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導線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或
         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員可觸及之潮濕場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被覆。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七)對地電壓在一五0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
         具。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移動式用電器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
         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對地電壓一五0伏以下移動式用電器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
         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接地:
    一、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依下列之
      一施行接地:
      (一)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二)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接地導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
         以供接地。該接地導線絕緣或被覆,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
         上之黃色條紋者。
      (三)個別裝設接地導線。
      (四)固定式用電器具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
         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設備接地依下列方法接地: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極應予接地。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接地導線,其一端接於接地
         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

    裝設於住宅場所之二0安以下分路之斷路器及栓型熔線應為反時限保護。

  • [修正]
  • 第四十九條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電壓不超過一五0伏,額定電流分為一至一五安、一六安至二0
      安及二一安至三0安共三級。
    二、每一級之熔線應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容量較小
      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栓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標示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
      號。

  • [修正]
  • 第五十條

    斷路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熔線及斷路器裝設之位置或防護,應避免人員於操作時被灼傷或受其
      他傷害。斷路器之把手或操作桿,可能因瞬間動作致使人員受傷者,
      應予防護或隔離。
    二、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OFF)或閉合(ON)電路之位置。
    三、斷路器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識,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
      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

    積熱型熔斷器與積熱電驛,及其他非設計為保護短路或接地故障之保護裝
    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或接地故障保護。

  • [修正]
  • 第五十二條

    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
      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斷路器或熔線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導線之安
      培容量時,得選用高一級之額定值,額定值超過八00安時,不得作
      高一級之選用。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線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
      者外,不得串接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接戶開關整體設備之一部分。
    四、進屋導線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設置三具以下之接戶開關時,該進
      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亦應有三具以下之斷路器或三組以下之熔線。

  • [修正]
  • 第五十三條

    除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外之絕緣導線,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之
    導線安培容量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
    容量。但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物料吊運磁鐵電路或消防幫浦電路等若斷電會導致危險者,其導線應
      有短路保護,但不得有過載保護。
    二、額定八00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採用
      高一級標準額定:
      (一)被保護之分路導線非屬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之可攜式負載,
         且該分路使用二個以上之插座。
      (二)導線安培容量與熔線或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不匹配,且該熔
         線或斷路器之過載跳脫調整裝置未高於導線安培容量。
      (三)所選用之高一級標準額定不超過八00安。
    三、電動機因起動電流較大,其過電流保護額定或標置得大於導線之安培
      容量。

  • [修正]
  • 第五十四條

    非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之導線皆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但單相二線非接地電路
      或單相三線電路或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用單極斷路器
      ,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 [修正]
  • 第五十五條

    被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弛烏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
      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若裝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過
      電流保護裝置應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

  • [修正]
  • 第五十六條

    導線之過電流保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裝於該導線由電源受電之分
    接點。
    一、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於接戶開關之負載側。
    二、自分路導線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線其長度不超過三公尺,且符合
      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規定者,得視為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保護。
    三、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在分接點處得
      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其所供各分路之分路額定容量之和
         ,或其供應負載之總和。
      (二)該分接導線係配裝在配電箱內,或裝於導線管內者。
    四、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免裝於分接
      點: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幹線之三分之一者。
      (二)有保護使其不易受外物損傷者。
      (三)分接導線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其額定容量不超
         過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
    五、過電流保護裝設於屋內者,其位置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裝於可輕易
      觸及處、不得暴露於可能為外力損傷處以及不得與易燃物接近處,且
      不得置於浴室內。

  • [修正]
  • 第五十八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與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壓不得低於電路電壓。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短路啟斷容量(IC)應能安全啟斷裝置點可能發生
      之最大短路電流。採用斷路器者,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 Icu)不
      得低於裝置點之最大短路電流,其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 Ics)值
      應由設計者選定,並於設計圖標示Icu及Ics值
      。
    三、過電流保護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線,但其保護應能互相協調。
    四、低壓用戶按表五八選用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免計算其短路故障電流
      。

  • [附表]
  • 表五八-低壓用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表

  • [修正]
  • 第五十九條

    漏電斷路器以裝設於分路為原則。裝設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
    (RCCB)者,應加裝具有足夠啟斷短路容量之無熔線斷路器或熔線作為後
    衛保護。
    下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
    路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之水中及周邊用電器具。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之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及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
    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
    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
    八、住宅、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器具。
    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之路燈、號誌燈、
      招牌廣告燈。
    十、人行地下道、陸橋之用電設備。
    十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二、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及雨線外之用電器具。
    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十四、非消防用之電動門及電動鐵捲門之分路。
    十五、公共廁所之插座分路。

  • [修正]
  • 第六十一條

    (刪除)

  • [修正]
  • 第六十一條

    (刪除)

  • [修正]
  • 第六十二條

    漏電斷路器之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置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動作型,且符合下列規定
      :
      (一)漏電斷路器應屬表六二~一所示之任一種。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三)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蜂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靈敏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置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高靈敏度
         高速型。但用電器具另施行外殼接地,其設備接地電阻值未超
         過表六二~二之接地電阻值,且動作時間在0‧一秒以內者(
         高速型),得採用中靈敏度型漏電斷路器。
      (二)以防止火災及防止電弧損害設備等其他非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
         而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適當之漏電斷路器
         。

  • [修正]
  • 第七十條

    被接地導線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內配線自接戶點至接戶開關之電源側屬於進屋導線部分,其中被接
      地之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二、多線式幹線電路或分路中被接地之中性導線應加以識別。
    三、單相二線之幹線或分路若對地電壓超過一五0伏時,其被接地之導線
      應整條加以識別。
    四、礦物絕緣(MI)金屬被覆電纜之被接地導線於安裝時,於其終端應以
      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
    五、耐日照屋外型單芯電纜,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被接地導線者,安
      裝時於所有終端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
    六、一四平方公厘以下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識別導線者,其外皮應為
      白色或淺灰色。
    七、超過一四平方公厘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識別導線者,其外皮應為
      白色或淺灰色,或在裝設過程中,於終端附明顯之白色標示。
    八、可撓軟線及燈具引接線作為被接地導線用之絕緣導線,其外皮應為白
      色或淺灰色。

  • [修正]
  • 第七十一條

    內線系統之接地導線不得與未施接地之電業電源系統連接,惟電業電源系
    統已施行接地者,應與其相對應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用戶其他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電業之被接地導線相連接。
    併聯型變流器經設計者確認為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燃料電池設備等分
    散型電源系統,且無被接地導線者,得與用戶或電業之接地系統連接。

  • [修正]
  • 第七十二條

    分路由自耦變壓器供電時,其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應與自耦變壓器電源
    系統附有識別之被接地導線直接連接。

  • [修正]
  • 第七十三條

    接地型之插座及插頭,其供接地之端子應與其他非接地端子有不相同形體
    之設計以為識別,且插頭之接地極之長度應較其他非接地極略長。
    加識別之導線或被接地之導線應與燈頭之螺紋殼連接。

  • [修正]
  • 第七十四條

    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不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附有識別之導線,於每一可視及且可接近之出線口處,以有效方法使
      其永久變成非識別之導線者,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之多芯可撓軟線含有識別導線者,其所插接之插
      座係由二非接地之導線供電者,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 [修正]
  • 第七十六條

    一相繞組中點接地之四線式△或 V接線系統,其對地電壓較高之導線或匯
    流排,應以橘色或其他有效耐久方式加以識別。該系統中有較高電壓與被
    接地導線同時存在時,較高電壓之導線均應有此標識。

  • [修正]
  • 第九十四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之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九四規定。

  • [附表]
  • 表九四-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之安培容量(周圍溫度35℃以下)

  • [修正]
  • 第九十五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之個別導線應為可撓性絞線,其截面積應為一‧0平
    方公厘以上。但廠製用電器具之附插頭可撓軟線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九十六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適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一、懸吊式用電器具。
    二、照明燈具之配線。
    三、活動組件、可攜式燈具或用電器具等之引接線。
    四、升降機之電纜配線。
    五、吊車及起重機之配線。
    六、固定式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
    附插頭可撓軟線應由插座出線口引接供電。

  • [修正]
  • 第九十七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一、永久性分路配線。
    二、貫穿於牆壁、建築物結構體之天花板、懸吊式天花板或地板。
    三、貫穿於門、窗或其他類似開口。
    四、附裝於建築物表面。但符合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隱藏於牆壁、地板、建築物結構體天花板或位於懸吊式天花板上方。
    六、易受外力損害之場所。

  • [修正]
  • 第一百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中間不得有接續或分歧。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連接於用電器具或其配件時,接頭或終端處不得承受
    張力。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五條

    開路電壓一000伏以下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次開路電壓在三00伏以上之放電管燈,除特殊設計使燈管插入或
      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外,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二、附屬變壓器不得使用油浸型。
    三、高強度放電管燈( HID)照明燈具:
      (一)嵌入式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應具有經設計者確認之積熱
         保護。
      (二)嵌入式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其設計、施作及積熱性能,
         等同於積熱保護照明燈具之本質保護者,得免積熱保護。
      (三)嵌入式高強度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裝設於澆
         灌混凝土內者,得免積熱保護。
      (四)高強度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之遠端嵌入式安定器,應具有經設計
         者確認與安定器整合之積熱保護。
      (五)除採厚玻璃拋物線型反射燈泡者外,使用金屬鹵素燈泡之放電
         管燈照明燈具,應有隔板以包封燈泡,或使用有外物設施保護
         之燈泡。
    四、隔離設備:
      (一)住宅以外之室內場所及其附屬構造物,螢光放電管燈照明燈具
         使用雙終端燈泡或燈管,且裝有安定器者,應在照明燈具內部
         或外部裝設隔離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裝設於經分類為危險處所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得免裝設隔
          離設備。
         2.緊急照明燈得免裝設隔離設備。
         3.由可撓軟線附插頭連接之放電管燈照明燈具,有可觸及之分
          離個別頭,或可觸及之個別插頭及插座,得作為隔離設備。
         4.若多具放電管燈照明燈具非由多線式分路供電,且在設計裝
          設時已含有隔離設備,能使照明空間不會造成全黑狀況者,
          得免在每一照明燈具裝設隔離設備。
      (二)放電管燈照明燈具連接於多線式分路時,其隔離設備應能同時
         啟斷所有接至安定器之供電導線,包括被接地導線。
      (三)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合格人員可觸及處所。若隔離設備不在放電
         管燈照明燈具內,該隔離設備應為單一裝置,且附裝於放電管
         燈照明燈具上,或應位於隔離設備視線可及範圍內。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六條

    非與照明燈具整體組裝之用電器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管燈照明燈具之輔助設備含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若與照
      明器具分開裝設時,該輔助設備應裝於可觸及之金屬箱內。
    二、安定器、變壓器、 LED驅動器或電源供應器,若經設計者確認為可直
      接連接至配線系統者,得免另加封裝。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七條

    超過一000伏放電管燈照明系統之變壓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應予包封,並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者。
    二、在任何負載狀況之下,變壓器二次側電路電壓不得超過標稱電壓一五
      000伏,變壓器之二次側電路任何輸出端子之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七
      五00伏。
    三、變壓器開路電壓超過七五00伏,其二次側短路電流額定不得大於一
      五0毫安。變壓器開路電壓額定七五00伏以下,其二次側短路電流
      額定不得大於三00毫安。
    四、變壓器二次側電路輸出不得並聯或串聯連接。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八條

    開路電壓在一000伏以上之放電管燈,其二次線路裝置除依前條規定外
    ,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應按金屬導線管及裝甲電纜裝設。
    二、導線應選用適當絕緣之電線或電纜。
    三、霓虹燈懸吊於地面上二.五公尺以上空間或裝於櫥窗內,如其管極間
      距離不超過五00公厘,管極間導線得用裸銅線代用,並應以玻璃管
      包裝之。
    四、二次線路之導線應避免過分曲折,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五、以金屬導線管配裝單芯導線,其長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一條

    屋外照明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儘量避免與配電線路、電信線路跨越交叉。
    二、電桿、鐵塔、水泥壁等處所裝置者,應按導線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
    三、距地面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但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
      三公尺以上施設之。
    四、不得使用懸吊式線盒及可撓軟線,燈頭應使用瓷質防水或其他相同功
      能者。燈頭朝上裝置者,應有遮雨防水燈罩或採用特殊防水燈具。
    五、在易受外力損傷之處所,以採用金屬導線管裝置法施工為原則。
    六、屋外照明應依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規定設置專用分路,並裝設過電
      流保護裝置。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九條

    屋外照明配線之導線線徑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架空個別導線:
      (一)架空跨距一五公尺以下: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
      (二)架空跨距一五公尺至五0公尺:導線線徑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厘
         。
      (三)架空跨距超過五0公尺: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一四平方公厘。
      (四)附有吊線裝置時,兩支撐點距離不限制,得使用線徑三.五平
         方公厘以上之絕緣導線。
      (五)吊線兩端支撐點應加裝拉線礙子。
    二、節慶彩燈照明:
      (一)除使用吊線支撐外,用於燈串照明之導線不得小於三.五平方
         公厘。
      (二)架空跨距超過一二公尺時,導線應由吊線支撐。
      (三)吊線應由拉線礙子支撐。
      (四)導線或吊線不得附掛於火災逃生門、落水管或給排水管路。

  • [修正]
  • 第一百四十條

    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外側之管槽應設計可排水且適用於潮濕場所。
    金屬導線管垂直裝置時,其管口應裝設防水分線頭,以防水氣進入。

  • [修正]
  • 第一百四十二條

    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外之屋外照明,應使用絕緣導線或電纜。
    屋外電纜或管槽內之絕緣導線,除MI電纜外,應為橡膠被覆型或熱塑型
    ;其位於潮濕場所者,應具有濕氣不能滲透之金屬被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
    用於此場所者。

  • [修正]
  • 第一百四十三條

    屋外照明燈具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五0伏。但裝設於下列場所者,得不超
    過三00伏:
    一、燈具裝設於離地二‧五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或構造物外或電桿上。但非
      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組件者,得不受二‧五公尺高度限制
      。
    二、裝設於距離門窗、陽台或安全門梯九00公厘以上之處所。
    三、供公眾使用之路燈裝置於離地三‧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或裝置於離
      地四公尺以上之車行道。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一條

    電動機工程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及電纜等配
    線方法。
    電動機、電動機操作器或其他工廠組裝之操作器等整套型設備之配線,不
    適用第一章第八節、第二章第二節及第二節之一規定。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三條

    標準電動機分路應包括下列各部分(如圖一五三所示):
    一、幹線分接線路(W1):自幹線分接點至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配線與
      保護。
    二、分路配線(W2):自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電動機之線路裝置。
    三、電動機控制線路(W3):該控制線路應有適當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二次線(W4):繞線型電動機自轉子至二次操作器間之二次線配線。
      其載流量應不低於二次全載電流之一‧二五倍。但非連續性負載,得
      以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較小導線。
    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該保護器用以保護分路配線、操作器及
      電動機之過電流、短路及接地故障。
    六、隔離設備(SM):其主要用途係當電動機或操作器檢修時,用以隔離
      電路。
    七、電動機過載保護器(P2):用以保護電動機及分路導線,避免因電動
      機過載而燒損。
    八、操作器( C):用以控制電動機之起動、停止、反向或變速,宜裝於
      鄰近電動機,俾操作者能視及電動機之運轉。

  • [附表]
  • 圖一五三-標準電動機分路圖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刪除)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刪除)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五條

    隔離設備(SM)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有可啟閉且裝設於操作器可視及處之隔離設備。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單一機器由數具可協調之操作器群組驅動者,其操作器得使用
         單一隔離設備,並應設於操作器可視及處,且隔離設備及操作
         器應裝設於機器可視及處。
      (二)電動閥組電動機之隔離設備,其裝設位置會增加對人員或財產
         危害者,若符合下列條件得不裝設於可視及處。
         1.標示隔離設備位置之警告標識。
         2.隔離設備之開關或斷路器處裝設加鎖裝置,並留在現場。
    二、隔離設備應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之機械可視及處。
    三、符合第一款規定之操作器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個別電動機及其驅動之
      機械可視及處者,得作為電動機之隔離設備。
    四、符合下列任一情況,且依第一款裝設之操作器隔離設備,其啟斷位置
      能個別閉鎖者,電動機得免裝隔離設備。但隔離設備之開關或斷路器
      處應裝設加鎖裝置,並留置於開關或斷路器處。
      (一)電動機之隔離設備裝設位置為不可行或裝設後對人員或財產會
         增加危害性者。
      (二)裝設於工廠之隔離設備,訂有安全操作程序書,且僅由合格人
         員 維修及監督者。
    五、單一用戶僅有一具電動機者,該用戶之接戶開關得兼作隔離設備。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七條

    連續責務之單具電動機分路導線(W2)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
    ~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或下列規定值

    一、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
      (一)整流器電源側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整流輸入電流之一.二
         五倍。
      (二)由單相半波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整流器之配線輸出端子
         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
         之一.九倍。但由單相全波整流器供電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小
         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五倍。
    二、多段速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電動機銘牌之最大滿
         載電流額定選定。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繞組電流額
         定之一.二五倍。
    三、Y-△起動運轉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
         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
         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百分之七二。
    四、部分繞組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
         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
         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百分之六二.五。
    五、供應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負載電動機者,其導線安培容
      量,不得小於表一五七所列之電動機銘牌電流額定百分比。
    六、小型電動機之導線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額定在
         五安以下,並具備過載及過電流保護,得使用0‧九平方公厘
         銅導線。
      (二)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額定超
         過五安至八安,並具備過載及過電流保護者,得使用一‧二五
         平方公厘銅導線。
    七、電動機個別並聯電容器以改善功率因數者,其導線安培容量可依實際
      計算所得選擇適當導線。

  • [附表]
  • 表一五七-非連續運轉電動機責務週期與額定電流百分比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八條

    供應多具電動機或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導線(W1),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
    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最大電動機額定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所有同組之其他電動機額定滿載電流之總和。
    三、除電動機外之非連續性負載之額定滿載電流。
    四、除電動機外之連續性負載額定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多具電動機中,有一具以上為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使用
      者,電動機安培額定應依表一五七規定計算電流總和;最大電動機額
      定之選定,以表一五七規定所得結果與最大連續責務電動機滿載電流
      之一‧二五倍,兩者中取較大者列入計算。
    二、電動機操作之固定式電暖器應視為連續性負載。
    三、供應電路係為防止電動機或其他負載同時運轉而互鎖者,該電路導線
      之安培容量,得依可能同時運轉之電動機及其他負載之最大總電流選
      定。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九條

    電動機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P1),應具有承載電動機起動電流之能力
    。除轉矩電動機外,電路之額定或標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電路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其計算值不得超過表一五九規定
      值。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依表一五九所決定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值,不能
         對應至熔線、斷路器、積熱保護裝置之額定,得使用較高一級
         之額定或可標置值。
      (二)依前目更動之額定值若仍不足以承受電動機之起動電流者,得
         採用更高之額定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六00安以下非延時性熔線,其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
          四倍。
         2.延時性熔線之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二.二五倍。
         3.滿載電流一00安以下者,反時限斷路器額定值不得超過滿
          載電流之四倍;滿載電流超過一00安者,反時限斷路器額
          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三倍。
         4.超過六00至六000安熔線額定值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三
          倍。
    二、依原製造廠家之過載電驛表搭配電動機操作器或用電器具上標示值選
      用之最大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不得超過前款之容許值。
    三、瞬時跳脫斷路器僅可調式及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動機操作器組合方得使
      用,其與動電機過載、過電流保護應可協調,且標置不得超過表一五
      九規定值。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表一五九規定之標置不足以承受電動機起動電流時,得選用較
         高一級之標置,但不得超過滿載電流之一三倍。
      (二)電動機滿載電流為八安以下,瞬時跳脫斷路器之連續電流額定
         為一五安以下,經設計者確認之組合式電動機操作器,且電動
         機分路過載與過電流保護裝置間可協調者,得將操作器銘牌標
         示值予以加大。
    四、多段速電動機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個以上繞組之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
         為保護,但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超過被保護最小繞組銘牌額定
         依表一五九適用之百分比。
      (二)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多段速電動機得以單獨之過電流保護裝
         置作為保護,其額定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定:
         1.每一繞組之個別過載保護,依其滿載電流選定。
         2.供電各繞組之分路導線大小,依最高電流繞組之滿載電流選
          定。
         3.電動機各繞組之操作器,其馬力額定不得小於繞組之最大馬
          力額定。
    五、固態電動機操作器系統之電力電子裝置,得以表一五九規定之適當額
      定熔線替代。
    六、經設計者認可之自我保護組合式操作器,可用以替代表一五九之保護
      裝置。但可調式瞬時跳脫標置不得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三倍。
    七、經設計者確認之組合式電動機短路保護器,其與分路過電流及過載保
      護可協調者,該電動機短路保護器可用以替代表一五九之過電流保護
      裝置。該短路保護器於短路電流超過電動機滿載電流一三倍時需能開
      啟電路。

  • [附表]
  • 表一五九-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或標置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電動機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固定式電動機之幹線,其導線大小依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
      容量規定選用者,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
      表一五九任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或標置,加上群
      組中其他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之和。幹線供電給二個以上分路,其最大
      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有二個以上相同額定或標置者,以其中一個保護
      裝置視為最大者。
    二、供電給其他裝置之幹線,其導線線徑大於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容
      量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得依幹線之安培容量決定。

  • [修正]
  •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電動機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固定式電動機之幹線,其導線大小依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
      容量規定選用者,幹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
      表一五九任一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額定或標置,加上群
      組中其他電動機之滿載電流之和。幹線供電給二個以上分路,其最大
      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有二個以上相同額定或標置者,以其中一個保護
      裝置視為最大者。
    二、供電給其他裝置之幹線,其導線線徑大於第一百五十八條導線安培容
      量者,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得依幹線之安培容量決定。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條

    連續責務電動機之過載保護(P2)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超過一馬力之電動機,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離之過載保護裝置,應選定之跳脫值或額定動作電
         流值不得超過下列電動機銘牌所標示滿載電流額定之百分比。
         但 Y△起動等之過載保護裝置者,其過載保護裝置之選定或標
         置電流值相對於銘牌電流之百分比,應清楚標示於電動機上。
         1.電動機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二五。
         2.電動機標示溫升在攝氏四0度以下:百分之一二五。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一五。
      (二)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應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保護電動
         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積熱保護器之最大跳脫電流,不得
         超過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所定電動機滿載電流再乘上下列規定
         之百分比。但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
         其控制回路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
         保護器啟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離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
         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1.電動機滿載電流九安以下:百分之一七0。
         2.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九安至二0安:百分之一五六。
         3.電動機滿載電流大於二0安:百分之一四0。
      (三)與電動機合為一體之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能防止電動機起
         動失敗所導致之損壞,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二、額定一馬力以下自動起動之電動機過載保護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與電動機分離之過載保護裝置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
      (二)積熱保護器:
         1.整合於電動機之積熱保護器,應於過載或起動失敗時保護電
          動機,以防止危險性之過熱。
         2.電磁開關等電動機啟斷裝置與電動機分開裝設,其控制回路
          由整合於電動機內之積熱保護器所控制者,當積熱保護器啟
          斷控制回路時,該分離裝設之啟斷裝置應能自動切斷電動機
          之負載電流。
      (三)與電動機合為一體之保護裝置,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導致
         之損壞,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保護電動機使用:
         1.電動機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該組合不會使電動機過載。
         2.設備組合裝有安全控制,能防止電動機起動失敗所生之損害
          者,該設備組合之安全控制應標示於銘牌上,且置於可視及
          範圍內。
      (四)阻抗保護:電動機繞組之阻抗足以防止因起動失敗導致過熱者
         ,電動機以手動起動時,得依第四款第二目保護,但電動機須
         為設備組合之一部分,且可使電動機自行限制不發生危險過熱
         。
    三、過載裝置之選定:
      (一)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選擇感測元件或過載保護裝置
         之標置或額定,不足以使電動機完成起動或承載負載者,得使
         用高一級之感測元件或將過載保護裝置之標置或額定調高。但
         過載保護裝置之跳脫電流值,不得超過下列電動機銘牌滿載電
         流額定之百分比。
         1.電動機標示負載係數在一‧一五以上:百分之一四0。
         2.電動機標示溫升在攝氏四0度以下:百分之一四0。
         3.不屬於上列之其他電動機:百分之一三0。
      (二)第一百六十條之二規定電動機於起動期間過載保護裝置被旁路
         者,過載保護裝置應有足夠之時間延遲,以利電動機之起動及
         加速至正常負載。
    四、額定一馬力以下非自動起動之電動機,且為永久裝置者,其過載保護
      應符合第二款規定。但非永久裝置之電動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裝設於操作器處可視及範圍內者,得由分路過電流保護
         裝置作為其過載保護,且該裝置不得大於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但電動機在標稱電壓一五0伏以下分
         路,其額定保護電流不超過二0安者,不在此限。
      (二)電動機裝設於操作器處者可視及範圍外者,其過載保護應符合
         第二款規定。
    五、繞線型轉子交流電動機之二次電路,包括導線、操作器、電阻器等,
      應以電動機過載保護裝置作為過載保護。
    六、連續責務電動機容量在一五馬力以上者,應有低電壓保護。但屬灌溉
      用電、危險物質處所、可燃性粉塵或飛絮處所者,電動機雖在一五馬
      力以下容量,亦應具「低電壓保護」。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二條

    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否則應使用降壓型操作器。
    一、二二0伏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一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三八0伏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五0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低壓供電每具容量超過前二款之限制者,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
      三‧五倍。
    四、高壓供電之低壓電動機,每台容量不超過二00馬力者,不加限制。
    超過此限者,應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六條

    電熱裝置之分路及幹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裝置分路:
      (一)供應額定電流為五0安以下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
         定電流在五0安以下者,導線線徑應按第二十九條之十三規定
         施設。
      (二)供應額定電流超過五0安單具電熱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
         額定電流不得超過電熱裝置之額定電流。但其額定電流不能配
         合時,得使用高一級之額定值,其導線安培容量應超過電熱裝
         置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以上,並不得連接其他負載。
    二、電熱裝置幹線:
      (一)導線安培容量應大於所接電熱裝置額定電流之合計。若已知需
         量因數及功率因數,得按實際計算負載電流選擇適當導線,並
         使用安培容量不低於實際計算負載電流之導線。
      (二)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電流不得大於幹線之安培容量。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七條

    電熱裝置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導線槽、匯流排槽、電纜架及
    電纜等裝置法施工。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八條

    電熱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熱裝置額定電流超過一二安者,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設置專用分
      路。
    二、小容量電熱裝置符合下列規定者,可與大容量電熱裝置共用分路:
      (一)最大電熱裝置容量二0安以上,其他電熱裝置合計容量在一五
         安以下,並為最大電熱裝置容量之二分之一以下。
      (二)分路容量應視合計負載容量而定,且須為三0安以上。
      (三)各分歧點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電熱操作器應裝於可觸及處。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開關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
      (二)一‧五瓩以下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
      (三)分路開關兼作電熱操作器。
    四、固定式電熱裝置與可燃性物質或受熱而變色、變形之物體間應有充分
      之間隔,或有隔熱裝置。

  • [修正]
  • 第一百六十九條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施設。
    二、裝設位置:
      (一)應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得以進入之處。但危險之帶電部分已封閉
         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裝設於第五章規定之危險場所。但特別為該場所設計者不
         在此限。
    三、引至電極或加熱線圈之導線,若有碰觸之虞,應以絕緣物掩蔽或防護
      。
    四、高週波發生裝置應裝設於不可燃封閉箱體內。箱體內露出帶電部分,
      電壓超過六00伏者,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啟斷電源;電壓
      超過三00伏且在六00伏以下者,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明顯之危險
      標識。
    五、高週波加熱裝置之電極部分應以不可燃封閉箱體或隔離設備予以防護
      。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啟斷電源。
    六、控制盤正面應不帶電。
    七、腳踏開關之帶電部分不得外露,並附有防止誤操作之外蓋。
    八、可由二處以上遙控者,應附有連鎖裝置使其無法同時由二處以上操作
      。

  • [修正]
  • 第一百七十條

    高週波及低週波感應電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源裝置應加以隔離以免非合格人員接近並防止由電爐產生之熱及塵
      埃之危害。
    二、感應電爐之電源裝置端子至電爐間導線或至電容器組之導線,應按下
      列規定裝設:
      (一)有危害人體之帶電部分應予隔離。
      (二)導線線徑及配置應避免過熱短路及接地等故障。
      (三)導線之接續應避免過熱。
      (四)導線及其支持物應有絕緣及機械強度,避免短路或接地故障時
         危害操作人員。
      (五)導線溫升過高部分應裝設冷卻設備,且其絕緣應採用耐熱性者
         。
    三、感應電爐之爐體應有絕緣及機械強度,避免於短路或接地故障時危害
      操作人員,並應採用耐熱及防塵埃之器材。
    四、感應電爐冷卻裝置故障會引起該電爐失效者,應有保護措施。

  • [修正]
  • 第一百七十一條

    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應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分路,其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五0伏
      。但紅外線燈具之裝設符合下列規定者,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一五0
      伏,並在三00伏以下:
      (一)燈具裝置於不易觸及之處。
      (二)燈具不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
      (三)燈具直接裝置於分路。
    二、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裝設。分路最大電流額定應在五0安以
      下。
    三、紅外線燈電熱裝置用之燈頭不得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其材質應為瓷
      質或具有同等以上之耐熱及耐壓性能者。
    四、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帶電部分不得裝設於可觸及之處。但裝設於僅有
      合格人員出入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五、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之內部配線,其導線應使用一‧六公厘以上石棉、
      玻璃纖維等耐熱性絕緣電線,或套有厚度一公厘以上之瓷套管並固定
      於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效用之耐熱絕緣銅線。
    六、紅外線燈電熱裝置內部配線之接續應使用溫升在攝氏四0度以下之接
      續端子。
    七、紅外線燈電熱裝置不得裝設於第五章規定之危險場所。

  • [修正]
  • 第一百七十六條

    低壓變壓器之裝設除下列情形外,依本節規定辦理:
    一、比流器。
    二、作為其他用電機具部分組件之乾式變壓器。
    三、作為X光、高週波或靜電式電鍍機具整合組件之變壓器。
    四、電氣標示燈及造型照明之變壓器。
    五、放電管燈之變壓器。
    六、作為研究、開發或測試之變壓器。
    七、適用於第五章規定危險場所之變壓器。

  • [修正]
  • 第一百七十七條

    低壓變壓器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最大電流額定依表一七七辦理。

  • [修正]
  • 第一百七十八條

    低壓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抗器應按本節規定裝設。本節亦包括第五章危險
    場所規定之電容器裝置。但附裝於用電器具之電容器或突波保護電容器不
    適用本節規定。

  • [修正]
  • 第一百七十九條

    低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含有超過一一公升可燃性液體之電容器應裝設於變電室內,或裝設於
      室外圍籬內。
    二、非合格人員可觸及之電容器應予封閉、裝設於適當場所或妥加防護,
      避免人員或其攜帶之導電物碰觸帶電組件。

  • [修正]
  • 第一百八十條

    低壓電容器應附裝釋放能量之裝置,於回路停電後,釋放殘留電壓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於斷電後一分鐘內,其殘留電壓應降至五0伏以下。
    二、放電電路應與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端子永久連接,或裝設自動裝置連
      接至電容器組之端子,以消除回路殘留電壓,且不得以手動方式啟閉
      裝置或連接放電電路。

  • [修正]
  • 第一百八十一條

    低壓電容器容量之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之容量以改善功率因數至百分之九五為原則。
    二、電容器以個別裝設於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為原則,且須能與該電動機
      同時啟斷電源。
    三、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個別裝設電容器者,其容量以能提高該電動機之
      無負載功率因數達百分之百為最大值。
    四、電動機以外之負載若個別裝設電容器時,其改善後之功率因數以百分
      之九五為原則。

  • [修正]
  • 第一百八十二條

    低壓電容器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電容器配裝於
      電動機分路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電動機電路導線安培容量之
      三分之一,且不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二、每一電容器組之非接地導線,應裝設斷路器或安全開關配裝熔絲作為
      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電容器
      額定電流之一‧三倍。
    三、除電容器連接至電動機操作器負載側外,引接每一電容器組之每一非
      接地導線,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隔離設備:
      (一)隔離設備應能同時啟斷所有非接地導線。
      (二)隔離設備必須能依標準操作程序將電容器從線路切離。
      (三)隔離設備之額定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四)低壓電容器之隔離設備得採用斷路器或安全開關。
    四、電容器若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載側,得免再裝過電流保護
      裝置及隔離設備。

  • [修正]
  • 第二百五十一條之一

    電纜架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MI電纜、裝甲電纜、非金屬被覆電纜、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
      線管、 PVC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得敷設於電纜架系統。
    二、用電設備場所依規定由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
      之電纜架系統,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敷設單芯電纜:
      (一)五0平方公厘以上之單芯電纜。
      (二)小於五0平方公厘單芯電纜敷設於堅實底板型、實底槽型電纜
         架,或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敷設於
         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三)一00平方公厘以下單芯電纜敷設於梯型電纜架者,電纜架容
         許橫桿間隔為二二五公厘以下。
    三、設備接地導線得採用單芯之絕緣導線、被覆導線或裸導線敷設。
    四、電纜架裝設於危險場所者,應依第五章規定。
    五、除另有規定外,非金屬電纜架得使用於腐蝕性場所及有作電壓隔離之
      場所。

  • [修正]
  •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一

    金屬電纜架之接地及搭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電纜架不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使用。
    二、敷設於電纜架之幹線,其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依表二六~一規定選用
      。若個別電纜之導線截面積有五00平方公厘以上者,其設備接地導
      線截面積不得小於電纜架上最大電纜之導線截面積百分之一二‧五。
    三、敷設於電纜架之分路,其設備接地導線之線徑應依表二六~二規定選
      用。
    四、金屬電纜架搭接至接地系統應採用二二平方公厘搭接導線。
    五、金屬電纜架系統連接處或機械性中斷處,其電氣連續性應以搭接導線
      將兩區段之電纜架,或電纜架與金屬導線管或設備間予以搭接,其搭
      接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二二平方公厘。

  • [修正]
  •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

    六00伏以下之多芯電纜敷設於單一電纜架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為一00平方公厘以上者,其所有電纜
          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之淨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可單一層
          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00平方公厘者,所有電纜截面
          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
          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00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一00平方
          公厘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而小於一00平方公厘之所有電纜
          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
          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00
          平方公厘以上者,僅可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五0公厘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
          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部截面積百分之五0。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五0公厘者,以一五0公厘計算電纜
          架內部容許截面積。
    二、堅實底板型電纜架:
      (一)敷設電力、控制混合之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00平方公厘以上者,所有電纜直徑
          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淨寬度百分之九0,且電纜僅可單一層
          敷設。
         2.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小於一00平方公厘者,所有電纜截面
          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三
          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3.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00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一00平方
          公厘敷設於同一電纜架者,小於一00平方公厘之所有電纜
          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一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
          第四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電纜單條芯線截面積一00平
          方公厘以上者,僅可單一層敷設。
      (二)敷設控制或信號電纜者,電纜最多數量規定如下:
         1.電纜架內部深度為一五0公厘以下者,在任何區段之所有電
          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內部截面積百分之四0。
         2.電纜架內部深度超過一五0公厘者,以一五0公厘計算電纜
          架內部之容許截面積。
    三、通風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二五二之
         三~二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
         五二之三~二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
         積。
    四、實底槽型電纜架敷設任何型式電纜:
      (一)電纜架僅敷設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不超過表二五二之
         三~三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二)電纜架敷設超過一條多芯電纜者,電纜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
         五二之三~三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
         積。
    六00伏以下單芯電纜之單芯導線或導線配件應平均配置於電纜架,且敷
    設於單一電纜架區段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
      (一)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00平方公厘以上者,其直徑總和不超過
         電纜架寬度,且所有電纜僅可單一層敷設。惟每一回路之所有
         導線綁紮一起者,得免以單一層敷設。
      (二)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厘至四五0平方公厘者,其截
         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四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一
         欄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三)電纜芯線截面積五00平方公厘以上與小於五00平方公厘敷
         設於同一電纜架者,所有小於五00平方公厘電纜芯線截面積
         之總和不超過表二五二之三~四電纜架內淨寬度所對應第二欄
         最大容許敷設截面積。
      (四)電纜芯線截面積為五0平方公厘至一00平方公厘者:
         1.應以單層敷設。但每一回路單芯電纜綑綁成一束者,不需單
          層敷設。
         2.所有電纜直徑之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寬度。
      (五)電纜芯線截面積小於五0平方公厘,每一回路以三條一束或四
         條一束綁紮一起採單一層敷設,且須有二‧一五倍之最大一條
         直徑之維護間隔,固定之間隔應為一‧五公尺以下。
    二、通風槽型電纜架寬度為五0公厘、七五公厘、一00公厘或一五0公
      厘者,所有單芯電纜直徑總和不超過通風槽內之淨寬度。

  • [附表]
  • 表二五二之三之一至表二五二之三之四

  • [修正]
  •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四

    六00伏以下之電纜敷設於電纜架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芯電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敷設於梯型或通風底板型電纜架之安培容
      量應依表二五二之四~一選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芯電纜芯數大於三者,應依表二五二之四~二之修正係數修
         正,且僅限於電纜之芯數而非在電纜架內之導線數。
      (二)電纜架蓋有堅實不透風蓋板長達一‧八公尺以上者,表二五二
         之四~一安培容量數值應調降至百分之九五以下。
    二、單芯電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敷設於同一電纜架之安培容量,或單芯電
      纜與三條一束或四條一束之單芯電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敷設於同一電
      纜架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00平方公厘以上之單芯電纜:
         1.敷設於無蓋板之電纜架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
          二之四~三之百分之七五。
         2.敷設於有連續一‧八公尺以上之堅實不透風蓋板者,其容許
          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七0。
      (二)五0平分公厘至二五0平方公厘之單芯電纜:
         1.敷設於無蓋板之電纜架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
          二之四~三之百分之六五。
         2.敷設於有連續一‧八公尺以上之堅實不透風蓋板者,其容許
          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六0。
      (三)五0平方公厘以上單芯電纜單層敷設於無蓋板之電纜架,且每
         條電纜間之間隔達電纜直徑以上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二五
         二之四~三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之電纜架者,電纜
         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三之百分之九二。
      (四)單芯電纜以三條一束或四條一束敷設於無蓋板電纜架,該結構
         彼此間隔超過最大電纜直徑二‧一五倍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
         表二五二之四~四規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之電纜架者
         ,電纜安培容量不得超過表二五二之四~四之百分之九二。

  • [附表]
  • 表二五二之四之一至表二五二之四之三

  • [修正]
  • 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十

    扁平導體電纜之插座、插座盒及配線器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扁平導體電纜系統之所有插座、插座盒及內建式配線器材,應連接至
      扁平導體電纜及金屬遮蔽物。
    二、於每個插座處,扁平導體電纜之接地導線應連接至金屬遮蔽系統。
    三、插座及內建式配線器材應符合第九十九條之三規定。

  • [修正]
  • 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

    本質安全系統之接地依下列規定:
    一、本質安全器具、封閉箱體及管槽:具有金屬材質之本質安全器具、封
      閉箱體及管槽等,應接續至設備接地導線。
    二、相關器具及電纜遮蔽物:相關器具或電纜遮蔽物,應依第三百十八條
      之五十七第一款規定之控制圖說加以施接地。
    三、連接至接地電極:需連接至接地電極處,該接地電極應依第二十八條
      之二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九條之五規定施工。

  • [修正]
  • 第四百九十四條之一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
    條文施行前,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或竣工報告已送輸配電業審查之工程
    ,或另有其他法規規定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既有設施之維修,
    亦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修正]
  • 第四百九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十年二月十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
    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五
    十二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三、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四及第四百九十四
    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二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 [刪除]
  • 第八條

    (刪除)

  •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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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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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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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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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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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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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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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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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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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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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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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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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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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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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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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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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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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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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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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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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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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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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四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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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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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六十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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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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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六十八條

    (刪除)

  • [附表]
  • 表六八-裸露導電部分異極間之間隔(公厘)

  • [刪除]
  •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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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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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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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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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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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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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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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五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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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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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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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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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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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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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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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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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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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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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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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零一條

    (刪除)

  • [刪除]
  • 第一百零二條

    (刪除)

  • [附表]
  • 表一○二之一-一般照明負載計算

  • [刪除]
  • 第一百零三條

    (刪除)

  • [附表]
  • 表一○三-分路之設置

  • [刪除]
  • 第一百零四條

    (刪除)

  • [刪除]
  • 第一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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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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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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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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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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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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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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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
  • 表一一一-處所別幹線負載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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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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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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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
  • 表一一三-非住宅處所插座負載需量因數

  • [刪除]
  • 第一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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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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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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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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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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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
  • 表一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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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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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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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
  • 表一二○-住宅用衣服乾燥器需量因數

  •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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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
  • 表一二一-非住宅用廚房電器需量因數

  •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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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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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
  • 表一二三-單獨住宅幹線負載簡便計算法

  • [刪除]
  •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刪除)

  •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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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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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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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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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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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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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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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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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
  • 表一三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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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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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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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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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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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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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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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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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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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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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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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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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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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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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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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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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
  • 表一六三之一、表一六三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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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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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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