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十條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其資金自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
基金之日(以下簡稱投資基準日)起算應達四年,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
所有股份或出資額,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除
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外,其於前開投資期間內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增投資前條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之金額,除以該創業投資事
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於投資基準日後完成變更登記新增之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加計其
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以下簡稱資本母數)之比率,應於第三年度達百分之二十、第四
年度達百分之五十。
二、投資國內產業,以取得未上市、未上櫃事業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為限,且該被投資事業
不得再轉投資境外事業,並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境外投資限於非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掛牌之事業,且其投資金額不得超過
資本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未運用之資金限存放於國內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前項所稱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指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投資金額,依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於查核年度終了時持有該款所定
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之原始投資金額認定之。
投資方之投資未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或其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未符合第一
項後段規定者,均屬未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之情形。 - [修正]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90460273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九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